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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与郭力、杜康、颍上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郭力,杜康,颍上县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安徽省负责人:张明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科,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力、杜康、颍上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少承担574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郭力误工费的标准及期限均错误;2、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均不应支持。郭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康、颍上县公安局未出庭答辩。郭力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杜康、颍上县公安局、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赔偿郭力各项损失256665.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颍上县公安局系肇事车辆皖K10**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单位。2015年6月27日,颍上县公安局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1年。2015年12月19日,杜康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皖K10**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顺河路管仲公园东门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郭力醉酒后持B2D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郭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郭力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颍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42071.27元、外购药医疗费990元,合计43061.27元。事故发生后,颍上县公安局垫付给郭力赔偿款12000元;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垫��给郭力赔偿款10000元。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康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力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27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力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016年8月9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郭力2015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和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GB18667-2002.4.9.1.a和4.10.3.a条款,评为伤残Ⅸ(九)级和伤残Ⅹ(十)级,并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述损害,综合评定,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康复治疗和训练每天需60元,需半年。一审法院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郭力给超市运送货物,从事其他服务行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杜康驾驶皖K10**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与郭力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郭力受伤及两车受损属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杜康与郭力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郭力居住城镇,其主张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郭力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3061.27元、康复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41119.2元(114.22元/天×360天)、护理费17133元(114.22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22455.2元(29156元/年×20年×21%)、鉴定费3420元(含医疗检查费12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酌定),合��261328.67元。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力损失12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141328.67元(261328.67元-120000元)由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按70%责任赔偿郭力损失98930.07元(141328.67元×70%)。由于颍上县公安局垫付给郭力赔偿款12000元,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垫付给郭力赔偿款10000元,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应赔偿郭力损失196930.07元(120000元+98930.07元-12000元-10000元)。对郭力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颍上县公安局垫付给郭力赔偿款12000元可另行主张。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力损失196930.07元;二、驳回郭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5元,郭力负担59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19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郭力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郭力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水电维护工作,且双方在一审诉讼期间均同意对于郭力的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关于郭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郭力的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均经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郭力的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交通费和鉴定费均系郭力为治疗及确定其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该费用由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综上所述,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正阳(代)附:(2017)皖12民终280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