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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310刘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3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逍,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2017年4月12日因收购赃物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7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4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逍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逍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纬创资通(昆山)有限公司B5鞋柜区(E区)XXX排XX号鞋柜内,窃得被害人屈某、郑某等人的华为荣耀8(FRD-AL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56元)、VIVOV3MAXA(32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99元)、OPPO手机1部。被告人刘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逍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逍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纬创资通(昆山)有限公司B5鞋柜区(E区)XXX排XX号鞋柜内,窃得被害人屈某的OPPO手机1部,以及被害人郑某的华为荣耀8(FRD-AL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56元)、VIVOV3MAXA(32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99元)。被告人刘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涉案华为荣耀8手机、VIVO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屈某、郑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订单、手机包装盒,证人任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刷卡记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昆山市公安局综合保税区派出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逍退赔被害人屈某的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朱霞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