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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西昌民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西昌市渝航租赁站与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渝航租赁站,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西昌民初字第3441号原告:西昌市渝航租赁站,地址:西昌市安宁镇东山村*组。经营者:曾维凤,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重庆璧山人,住西昌市春城路。委托代理人:袁娟,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西昌市凯乐路中段富民巷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AAQ6G。法定代表人:周昌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昌市渝航租赁站诉被告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89231元(大写柒拾捌万玖仟贰佰叁拾壹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被告拖欠的租金金额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就拖欠的租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拖欠的租金金额为基础,按每天千分之三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就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的租赁事项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被告又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其承建的皮防站工地、新钢业子弟校工地,双方没有签订新的书面合同,租赁单价、违约事项等均按2011年7月1日合同履行。同时被告又在原告处租赁塔吊用于其公司承建施工的小庙工地和州武警支队工地施工(塔吊租金基本全部付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合同经办人高伟与原告就拖欠的租金赔货等进行了对账结算。经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计789231元未付(含还货维修费及上下车人工费、堆码费、改型费、货损)。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被告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昌市渝航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物品清单、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在承建武警凉山州支队车库综合楼工程时,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1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用原告建筑设备的名称、数量、租金单价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中确定被告的经办人为高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品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又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其承建的皮防站工地、新钢业子弟校工地,双方没有签订新的书面合同,租赁单价、违约事项等均按2011年7月1日合同履行。同时被告又在原告处租赁塔吊用于其公司承建施工的小庙工地和州武警支队工地施工(塔吊租金基本全部付完)。使用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合同经办人高伟与原告就拖欠的租金赔货等进行了对账结算。经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789231元(含还货维修费及上下车人工费、堆码费、改型费、货损)。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租用了原告的建筑机具等物资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和其它相关费用,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既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由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更为合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渝航租赁站租金789231元(含还货维修费及上下车人工费、堆码费、改型费、货损);二、由被告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西昌市渝航租赁站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西昌市渝航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92.00元,由被告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赵福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沙开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