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官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初,被害人彭某某通过朋友曾某某认识被告人官某某,官某某自称能够帮助彭某某做邛崃市羊安镇北部新城项目的混泥土工程,但需交2万元保证金。双方在成都市青白江区见面达成初步意向。2016年4月10日,彭某某与妻子周某某、生意伙伴苏某某等人和官某某签订《邛崃市羊安北部新城建设合同》,并将2万元保证金(彭某某和苏某某各1万元)交给官某某,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事后官某某对彭某某等人的追问一直拖延,也未退还收取的2万元,直至中断联系。经查,空白的《邛崃市羊安北部新城建设合同》系官某某私自从其朋友任某某的车上拿取,羊安镇北部新城项目实际存在,但是与官某某无任何关系。官某某骗取的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2017年6月28日,民警在旌阳区鞍山路将官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虚构的建设工程合同,骗取他人财物2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官某某自称能够帮助彭某某做邛崃市羊安镇北部新城项目的混泥土工程,双方在成都市青白江区见面达成初步意向,同年4月10日,官某某与彭某某及妻子周某某、生意伙伴苏某某等人签订《邛崃市羊安北部新城建设合同》,以保证金为名收取彭某某现金2万元,并承诺15日之内进场施工。事后官某某对彭某某等人的追问一直拖延,直至中断联系。经查实,空白的《邛崃市羊安北部新城建设合同》系官某某私自从其朋友任某某的车上拿取,羊安镇北部新城项目实际存在,但是与其无任何关系。被告人官某某至今尚未退还收取的2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同年6月28日11时许,民警在旌阳区鞍山路将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条、《邛崃市羊安北部新城建设合同》、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黎某的证言、电话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虚构的建设工程合同,骗取他人保证金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官某某向被害人彭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退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立审 判 员 黄 渝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