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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秦某某、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秦某某,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3149号原告:屈某某,女,汉族,1940年4月25日出生,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无业,住大武口区,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个体,住石嘴山市。被告:薛某某,女,汉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东、星光大道北(星瀚集团大楼)。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屈某某诉被告秦某某、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杨琼,被告秦某某、薛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2630.98元,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判决被告秦某某、薛某某对保险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主要理由:2017年1月30日,被告秦某某驾驶被告薛某某所有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大武口丽日小区康业超市西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超市门口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共住院26天,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秦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后续赔偿,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薛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涉及到国家医保政策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予承担。秦某某辩称,医疗费不是原告陈述的部分承担,而是全部由我们承担了,被告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所有费用9950元都是我们负担的。薛某某辩称,本人并不是真正的车主,当时其表弟秦某某买车,户口不在本地用的我的身份证办理车户,所以真正的车主应该是秦某某。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秦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屈某某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与秦某某、薛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薛某某所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秦某某及薛某某都认为真正的车主是秦某某所有。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薛某某。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急诊临时医嘱1份(复印件)、住院病案1份、出院通知书1份、疾病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后又转为住院治疗26天,住院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禁止负重;在疾病证明书中建议每周复查一次,并连续休息。三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门诊医疗费票据32份(包括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和出院后的复查费用共计2554.98元,在此出院后的复查费用全部是由原告方支付,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是由被告秦某某交付。)、住院医疗票据1份(8641.18元由被告秦某某已交付),证明原告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例如门诊票据票号为71205887,姓名为李某某,但票据与本案无关,金额为3元。还有门诊票据票号为71172038中的西药费应附有相应的药品清单,否则无法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于住院期间的费用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秦某某与薛某某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票据票号为71205887,姓名为李某某的票据(3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剩余票据31份,经核对金额为2541.98元均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治疗所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为40天,原告有权获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做鉴定时已达77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为27153×5年×10%(伤残系数)=13576.5元。被告秦某某及薛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为40天),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77周岁,且事故发生前原告并无职业,因此,可认定此起事故客观上并未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为40天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两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统一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进行鉴定的费用共计1415元。三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60张,证明原告及家人往返于医院发生的交通费用是1200元。三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由于原告该组证据来源以及真实性无从考证,所以该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商场售货信誉卡3份(金额为135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为出血衣服被浸染,该费用为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方应予以承担。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并无购买人姓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人伤住院查勘表1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公司于2017年2月3日派人前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屈某某就诊的病房获得信息,原告屈某某无工作,有退休金,再无其他收入来源,并且由原告女儿赵某某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无权获得误工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秦某某、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4时00分,秦某某驾驶薛某某所有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大武口丽日小区康业超市西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超市门口由北向南步行的屈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屈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2月25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8641.18元。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和出院后的复查费用花费2551.98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秦某某支付了991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8641.18元+住院期间门诊医疗费1276.82元)医疗费。2017年5月18日原告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会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15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屈某某因腓骨下段骨折,外阴、阴道裂伤,肛门裂伤,临床行清创缝合术治疗,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40日。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秦某某驾驶的涉案×××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按照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涉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秦某某、薛某某负担。屈某某主张花费医疗费共计11186.16元,除其中一张门诊发票3元与本案无关外,其余花费11183.1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77周岁,且事故发生前并无职业,故对原告误工费1053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等情况确定原告需要护理,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40天,医嘱提示陪护一人,但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伤亡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6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697元(42863元/年÷365天×40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6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交医院医嘱虽然没有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0天,且原告已达77周岁,结合原告的实际身体状况,本院酌情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伤亡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576.5元(27153元/年×5年×10%);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415元,系诉讼必要费用,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来源以及真实性无从考证,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因交通事故受伤往返医院产生了实际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考虑500元的交通费;物品损失1355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111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697元、伤残赔偿金13576.5元、鉴定费141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971.6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576.5元、护理费469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77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剩余医疗费11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15元,共计7198.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付。由于原告屈某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完毕,因此被告薛某某与秦某某不再对原告就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某为原告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9918元,对此原告应向被告秦某某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屈某某28773.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屈某某7198.16元,合计35971.66元(屈某某从该款中直接向秦某某退还9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计933元,由屈某某负担5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丁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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