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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富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盈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盈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300号原告:重庆富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船形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3048730038。法定代表人:张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男,生于1991年5月27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盈余,男,生于1973年10月25日,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富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博公司)与被告盈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3317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因承建巴南区岔路口曼哈顿小学工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高处作业电动吊篮。合同对租金、租赁费结算、支付、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盈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盈余因承建巴南区岔路口曼哈顿小学工程租用原告公司吊篮,经双方对账,共产生租金等费用53171元。被告盈余已支付20000元,还剩33171元未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1日,被告盈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吴传钊吊篮余款叁万叁仟壹佰柒拾壹元整,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期未付按曼哈顿小学堡坎合同执行。”被告欠款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吴传钊系富博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并举示的欠条、工商登记信息、电动吊篮启动单、电动吊篮移位单、电动吊篮停用单、富博公司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盈余向原告租赁吊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仅举示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盈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富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等费用共计3317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富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被告盈余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 判 长  王玲玲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