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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行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198连云港市赣榆外国语学校与连云港市赣榆区物价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外国语学校,连云港市赣榆区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行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36号。法定代表人苏常高,该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华民,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物价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22号。副职负责人徐进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德,该局价格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丁兆伟,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赣榆外国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物价局(以下简称赣榆物价局)物价管理行政审批及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赣榆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民,被上诉人赣榆物价局的副职负责人徐进峰、委托代理人李海德、丁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经连云港市教育局批准,赣榆外国语学校南北两分设为独立法人,南校区为赣榆外国语初级中学,北校区为赣榆外国语高级中学。2015年4月13日,赣榆外国语学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号为教民132072140000011),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关于赣榆外国语学校学生培养费、住宿费收费,赣榆物价局赣榆物价局分别于2004年、2008年作出赣价发[2004]36号批复、[2008]38号批复,批准对初中部每生每学期学生培养费、学生公寓、高档公寓收费标准分别为2300元、240元、310元。2011年6月28日,赣榆物价局作出赣价发[2011]34号《关于调整外国语双语学校收费标准的批复》,将初中部每生每学期学生培养费调整为3200元,从2011年秋季招生时实施,试行一年,采取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2011年秋季以前在校学生仍执行原收费标准,2011年秋季招收的新生执行新的收费标准;住宿费未调整。2016年,赣榆外国语学校与赣榆智贤中学共同向赣榆物价局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的关于提高学生培养费及住宿费标准的报告,申请提高收费标准。同年5月16日,赣榆物价局作出了赣价本监[2016]2号成本监审通知书,通知赣榆外国语学校于2016年5月17日起对赣榆外国语学校2014年-2015年教育收费成本和住宿费收费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并要求赣榆外国语学校提供与成本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等材料。次日,赣榆物价局将该通知送达赣榆外国语学校。同年6月17日,赣榆物价局召开成本监审集体审议会议,审议成本监审初步意见表,根据审议结论于同月20日对赣榆外国语学校2015年教育收费成本作出赣价本监[2016]2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将成本监审结论、成本核增(减)情况及原因告知赣榆外国语学校,同时告知赣榆外国语学校如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附相关依据。同日,赣榆物价局将该告知书送达赣榆外国语学校。赣榆外国语学校有异议,于同月26日向赣榆物价局提交了关于对赣榆物价局成本监审意见的反馈,认为:1.学生标准人数与生均定价成本不符,应为3598名而非4461名。2.未将调出教师绩效工资68250.20元列入核增部分。2016年6月28日,赣榆物价局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后对赣榆外国语学校学生培养费收费成本作出赣价本监[2016]2号成本监审报告书,结论为:核定赣榆外国语学校上报的2015年度初中生培养费总定价成本39856867.00元为37937390.00元,单位定价成本按实际在校人数(4461名)每生每学期4252元。其中,成本项目核减情况:1.其他服务支出2015年核减28810.00元。2.核减2016年补发的2014年10月-12月三个月工资额753336.00元(暂未支付)。合计核减金额3226418元。3.核减2015年4月发放的2014年绩效工资2444272.40元。核增情况为:1.核增2016年补发的2015年工资2762234.00元(暂未支付)。2.核增2016年2月已预付的2015年上半年绩效工资1285783.80元以及预算的下半年绩效工资1285783.00元,合计2571566.00元,3.核增2016年单位补交的养老保险1814380元(暂未支付)。合计核增金额7148180.00元。同月30日,赣榆物价局经集体审议后作出8号批复,将赣榆外国语学校初中生培养费由每生每学期3200元调整为4600元,从2016年秋季招收入学新生开始执行。2016年7月12日,赣榆物价局对赣榆外国语学校学生住宿费收费成本集体审议。同月20日,赣榆物价局作出赣价本监[2016]8号成本监审报告书,结论为:核定赣榆外国语学校上报的2015年住宿费总定价成本1982885.00元为1345385.00元,单位定价成本按实际住校人数(2047名)每生每学期311元。同日,赣榆物价局经集体审议后作出14号批复,将赣榆外国语学校的住宿费收费标准由每生每学期240元调整为360元,从2016年秋季开始执行。另查明,赣榆外国语学校委托连云港连瑞鑫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审计期间(2016年度)的净资产状况进行专项审计,该所审计了赣榆外国语学校提交的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6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表,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连瑞鑫会审字(2017)第677631592-019号审计报告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及《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赣榆物价局赣榆物价局对其辖区内民办学校对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具有审核批准职权。赣榆物价局向赣榆外国语学校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根据赣榆外国语学校提供与成本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等材料,对赣榆外国语学校2014年-2015年教育收费成本和住宿费收费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后,提出成本监审初步意见,经集体审议会议作出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告知赣榆外国语学校;对赣榆外国语学校的反馈意见审议后作出了成本监审报告书,并依据成本监审报告书经集体审议后作出8号批复、14号批复,符合《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民办中小学教育收费管理的通知》、《连云港市民办中小学收费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规定。赣榆物价局作出的8号批复、14号批复分别对赣榆外国语学校赣榆外国语学校初中学生培养费收费标准由每生每学期3200元调整为4600元,住宿费由每生每学期240元调整为360元,均从2016年秋季招收入学新生开始执行,符合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民办高等学校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学费调整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新招录的学生按照新标准规定执行,老生仍按照原学费标准执行至毕业。……”和第四条:“民办高等学校住宿费标准按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执行。”的规定,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赣榆外国语学校要求撤销赣榆物价局作出的8号批复、14号批复,并判令赣榆物价局根据赣榆外国语学校办学成本重新核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连云港连瑞鑫会计师事务所连瑞鑫会审字(2017)第677631592-019号审计报告书,因系赣榆外国语学校单方委托,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赣榆外国语学校以其为依据提出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因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故对赣榆外国语学校要求赣榆物价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连云港市赣榆外国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赣榆外国语学校承担(已交纳)。上诉人赣榆外国语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赣价规(2016)8号批复的依据赣价本监(2016)2号成本监审报告的不实之处没有作出正确认定;被上诉人的“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批复无法律依据,原审中也未提交审批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依据错误;按照物价局的核定,上诉人每学期损失2620800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当庭又发表上诉意见:1、民办教育相关法律规定了合理回报的定义。2、根据成本鉴定报告,上诉人认为初一、二、三人均学生的费用4252元,但是赣榆物价局作出批复的只是初一的以4252元收取费用,初二、三仍然是以3500元收取费用。以物价局作出批复的费用,学校是处于亏损状态。被上诉人赣榆物价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能成立。1、答辩人成本监审报告书中,对上诉人关于成本监审异议的反馈与上诉人进行了沟通并多次召开会议讨论作出的。2、答辩人对上诉人培养费标准、适用范围有自主决定权,上诉人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是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应在政府定价目录内,收费标准调整的水平和使用范围必须要有物价部门审核确定,由物价部门监督执行;答辩人批复的培养费调整程序合法;调整幅度合理;调整适用范围合理合法;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当庭发表意见答辩为,被上诉人调整价格的幅度符合[2005103]号文件的要求。1、根据成本监审。上诉人的成本4252元,被上诉人批复的收费为4600元,400元的幅度已经考虑了合理回报的因素,符合文件的要求。2、关于“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批复,是全国各地各级物价部门对民办学校费用调整时统一使用的规范做法。而且在被上诉人2011年2014年批复给上诉人的培养费的标准批复都是采取这种办法。2016年6月被上诉人批复给赣榆区其他四所民办学校培养费标准也是采用这种方法。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赣榆物价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被告赣榆物价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赣榆物价局赣价本监[2016]2号成本监审报告书。2、赣榆物价局赣价本监[2016]8号成本监审报告书。3、赣榆物价局赣价本监[2016]2号成本监审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赣榆物价局赣价本监[2016]2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原告提交的关于对赣榆物价局成本监审意见的反馈。6、成本监审集体审议记录。7、会议记录。依据:1、《江苏省价格条例》2、《江苏省民办中小学教育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苏价规[2016]2号)。3、《关于规范民办中小学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9]187号)。4、关于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费[2005]103号)。上诉人赣榆外国语学校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赣榆外国语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2、赣榆外国语学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3、赣榆物价局赣价发[2011]34号《关于调整外国语双语学校收费标准的批复》。4、赣榆物价局赣价发[2004]36号批复。5、赣榆物价局赣价发[2008]38号批复。6、2016年赣榆外国语学校关于核定学生培养费标准的报告。7、8号批复。8、2016年度审计报告。9、初二、初三学生花名册(复印件)。上诉人赣榆外国语学校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赣榆外国语学校取得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其教育的收费管理应当按照《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执行。被上诉人赣榆物价局对其辖区内民办学校的学费、住宿费等收费标准具有审核批准职权。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批复之前,根据上诉人提供与成本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账簿、审计报告等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成本监审初步意见,经集体审议会议作出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听取了上诉人的反馈意见,并集体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作出了定价成本监审报告书。在此履职过程中,被上诉人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等,履行了正当程序。在对上诉人的批复中,被上诉人依据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等因素,对上诉人培养费标准及住宿费标准及时作出了批复。批复从2016年秋季招收入学新生开始执行,即“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被上诉人的批复中要求从秋季招收入学新生开始执行,一是基于在2011年、2014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学生培养费批复中的实施办法,且上诉人已经实际执行了该实施办法;二是基于价格管理的连续性及一贯性,该次批复的执行仍沿用已经实施的办法,其批复中的实施办法,符合民办中小学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总体上要保持稳定的收费政策,符合《江苏省价格条例》及《关于规范民办中小学收费管理的通知》等原则及相关收费的规定。上诉人以“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批复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对上诉人赣榆外国语学校作出行政批复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赣榆物价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榆外国语学校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建霞审 判 员  周文元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