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宁环、孙培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宁环,孙培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宁环,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曹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松,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培宝,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曹县防疫站退休职工,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峰,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居民,住曹县。系被上诉人孙培宝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宁环因与被上诉人孙培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宁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松、被上诉人孙培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峰、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宁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孙培宝退还多收取上诉人石宁环的执行款1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另行支付被上诉人孙培宝36万元现金错误。2、一审判决根据(2014)菏商终字第327号和(2016)鲁17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不认定上诉人石宁环替孙培宝支付王建华执行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孙培宝答辩称:上诉人在2012年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向王建华支付现金10万元、出具欠条5万元共计15万元款项,是上诉人代孙培宝支付王建华的欠款,是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已经多份生效判决确认,该15万元包括在涉案46万元执行款当中。债务转移发生在执行期间,是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确定的,法院判决只是对债务转移的确认。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石宁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工程款15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初,原告石宁环与案外人王建华、李军、王茂生合伙修路。后因资金不足,原告石宁环又邀请被告孙培宝加入合伙。被告孙培宝入伙后分三次将30万元现金交于王茂生,该款用于合伙修路之用。合伙经营大约两个月时,被告孙培宝要求退伙,原告石宁环为其出具了30万元的欠据。后孙培宝诉至本院,请求石宁环与王建华、李军、王茂生共同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09)曹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石宁环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菏商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判决石宁环、王建华、李军、王茂生共同偿还孙培宝欠款30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孙培宝向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孙培宝的申请提级执行。在提级执行过程中,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王建华名下的鲁R×××××丰田TV轿车1辆和石宁环所有的坐落在曹县文庙北远光广场甲栋××号房权证号为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的房产1处。2011年10月12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王建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南城分理处账户内存款10万元扣划至法院,将王茂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账户内存款2万元扣划至法院。在该案执行期间,经协商调解,石宁环同意代为偿还孙培宝欠王建华的15万元和杜民的10万元。2012年7月6日,石宁环支付王建华10万元,另于2012年7月9日为王建华出具5万元的借据。2012年7月7日,孙培宝给石宁环出具46万元的收据。对于该46万元的构成,石宁环称,其中10万元是替孙培宝支付王建华的执行款,剩余36万元是支付孙培宝的现金。对于支付给王建华的10万元,石宁环称系替孙培宝支付王建华的执行款,但该主张未被已生效的(2014)菏商终字第327号和(2016)鲁17民终425号民事判决所采纳。对于给付孙培宝的36万元现金,石宁环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014)菏商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认定孙培宝共收执行款46万元其中包括扣划王建华的存款10万元和王茂生的存款2万元。2012年7月10日,石宁环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共计20400元。同日,孙培宝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2012年7月12日,孙培宝之子孙西峰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涉案款128800元(王建华100000元+王茂生20000元+石宁环8800元)。2012年7月13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菏提执字第4号案件执行结案表载明:执行标的债务3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56618元。2012年7月15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该案执行。2015年9月1日,王建华以债务转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石宁环偿还下欠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石宁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民终4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原告石宁环代被告孙培宝偿还王建华的15万元,被告孙培宝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009)菏商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孙培宝向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孙培宝的申请提级执行。2011年10月12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王建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南城分理处账户内存款10万元扣划至法院,将王茂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账户内存款2万元扣划至法院。在该案执行期间,经协商调解,石宁环同意代为偿还孙培宝欠王建华的15万元和杜民的10万元。2012年7月6日,石宁环支付王建华10万元(2012年7月9日为王建华出具5万元的借据)。基于上述事实,2012年7月7日,被告孙培宝给原告出具了46万元的收据。(2014)菏商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认定孙培宝所收的46万元中包括扣划王建华的存款10万元和王茂生的存款2万元。对于该46万元的构成,石宁环称,其中10万元是替孙培宝支付王建华的执行款,剩余36万元是支付孙培宝的现金。对于支付给王建华的10万元,石宁环虽称系替孙培宝支付王建华的执行款,但该主张未被已生效的(2014)菏商终字第327号和(2016)鲁17民终425号民事判决所采纳。对于另行给付孙培宝的36万元现金,石宁环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称其代被告孙培宝偿还王建华的15万元,被告孙培宝构成不当得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收的款15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宁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石宁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石宁环提交两份证据:1、账户名为赵某1、账号62×××32的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为偿还被上诉人的执行款46万元,上诉人于2012年7月2日向赵某1借款47万元,赵某1当天在银行柜台取款47万元,上诉人还给王建华10万元,剩余36万元还给孙培宝。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某1即使在7月2日取款47万元,也不能证明该款与上诉人之后履行法院判决还款义务具有关联性,且该金额与上诉人认可的支付执行款金额不符。2、证人赵某1出庭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偿还执行款46万元的资金来源,2012年7月7日,赵某1载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还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只能证明上诉人向其借过钱,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借款10万元还给王建华、36万元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且(2014)菏商终字327号判决书第3页显示,石宁环提供的证人赵某2证明,赵某2借给石宁环5万元,石宁环说是撤诉的钱,因此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仅能证明赵某1于2012年7月2日取款47万元,证据二仅能证明上诉人石宁环曾向赵某1借钱,赵某1载石宁环至中兴学校门口还钱,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6万元。且上诉人石宁环在(2015)鲁17商再终字第17号案件中庭审陈述,给孙培宝的36万元现金是其母亲和朋友一起筹集的,赵某2跟着其到中兴小学还的钱,其本人陈述与上述两份证据存在矛盾。另,(2011)菏提执字第4号执行笔录显示,执行人员已于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21日明确告知石宁环,划拨了王建华银行存款10万元、王茂生银行存款2万元,还剩34万元执行款,在这种情况下,石宁环仍向孙培宝支付36万元也与常理不符。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6万元现金,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石宁环要求被上诉人孙培宝返还多收取的执行款15万元有无事实依据。经审理认为,已生效的(2014)菏商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和(2016)鲁17民终425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在(2009)菏商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提级执行期间,经协商调解,石宁环同意代为偿还孙培宝欠王建华的15万元,石宁环于2012年7月6日支付王建华10万元,另于2012年7月9日为王建华出具5万元借条。(2014)菏商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还认定孙培宝所收的46万元中包括扣划王建华的存款10万元和王茂生的存款2万元。石宁环虽称其已支付给孙培宝36万元现金,孙培宝又领走王建华10万元执行款,其他判决再让其承担孙培宝欠王建华的15万元债务,等于孙培宝多收取其执行款15万元,应当退还,但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亦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宁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石宁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军审判员 张秀云审判员 王英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