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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温维叶、温维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维叶,温维花,温贵万,宣化区深井镇东海儿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维叶,女,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维花,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贵春(系温维花的丈夫),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萍,张家口市隆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贵万,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区深井镇东海儿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深井镇东海儿洼村。法定代表人:张学尹,村主任。上诉人温维叶、温维花因与被上诉人温贵万、宣化区深井镇东海儿洼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维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贵春,二上诉人温维叶、温维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萍,被上诉人温贵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维叶、温维花上诉请求:1、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征地补偿款21145元,全部由两位上诉人共同继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个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部分有错误。1、被继承人温维明五十岁因突发疾病去世,至今已有二十五年了。温维明生前从来没有和温贵万共同生活过。温贵万和温维明系叔伯兄弟,早年因温贵万生活困难无房居住,温维明为了照顾他,让他暂时居住在房里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温贵万即使帮助温维明干一些家务活,那也是人之常情,而且温维明还经常照料温贵万,2-3个月后,温贵万就搬走了。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汄定温贵万与温维明一起共同生活,实属歪曲事实,明显偏袒温贵万一方。2、温维明去世,按照当地农村的老习惯,出嫁女不能进入别人家祖坟进行修坟安葬。因二上诉人都是出嫁之女,所以温维明死后安葬事宜就交由温贵万办理。上诉人将温维明生前的一处房屋院落以及家里的家具、家电、被褥及其一切用品全部给了温贵万,用以补偿温贵万所花的丧葬费用。一审法院对于这么重要的事实竟然没有进行认定,遗漏了重要的案件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对上诉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继承纠纷,上诉人是合法的继承人,温贵万根本没有继承资格,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温贵万要求补偿丧葬费用,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该另案处理,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温贵万辩称,我请求法院按照我当时的花费补偿我垫付的丧葬费,并考虑我已垫付了25年的事实,按银行利息给予补偿。宣化区深井镇东海儿洼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温维叶、温维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温维明名下自留山使用权判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温贵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从给付温维明的赔偿款中给付原告19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维明现已去世。温维明生前承包村委会坡地2亩。温维明去世后承包的坡地因修公路占去7分,赔偿款一直在村委会。温维明生前与原告温贵万一起生活。温维明去世后,由温贵万办理温维明的丧事。二原告与温维明系同母异父兄妹关系。温维明一生没有结婚,父母已亡,无子女,温维明去世前一直由原告照顾,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宣化县自留山使用证》、宣化区深井镇东海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在案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中已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温维叶、温维花是第二顺序继承人,死者温维明的遗产应当由原告温维叶、温维花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中剩余的1.3亩自留山属于坡地,可以由继承人继续承包。故原告温维叶、温维花对剩余的1.3亩自留山继续承包。原告温贵万提出要求分得温维明征地补偿款中19100元,并提交关于温维明得病期间和死亡后打发费用明细,且有温贵、杨秀萍证明,但没有相应的明细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是本院从公序良俗考虑,原告温贵万与温维明生前一起生活,相互照顾,并且在温维明去逝后,温万贵为其料理后事,在办理温维明丧事中毕竟实际支出相关费用,应对其给予补偿。本院认为,酌情补偿原告温贵万9000元为宜。判决:一、死者温维明生前承包《宣化县自留山使用证》中剩余1.3亩自留山由原告温维叶、温维花继续承包;二、死者温维明征地补偿款由原告温维叶、温维花分得12145元;三、死者温维明征地补偿款由原告温贵万分得9000元;四、被告宣化区深井镇东海儿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上述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温维叶、温维花、温贵万支付所确定的款项。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温维明死后由温贵万打发,将温维明死后的家产补偿温贵万。温贵万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明的事实不认可,村委会说是上诉人写的,让村委会抄的。温贵万出具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打发温维明的费用,温贵万有继承权。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村里有规矩,温维明无子女,该证明所说是民间风俗,不是继承法规定,且二上诉人当时是同意让温贵万打发温维明,并且温贵万当时已经得到补偿。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盖有村委会公章的两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效证据的形式,且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公序良俗原则是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对死者没有丧葬义务的人尽了丧葬义务的善良风俗应当弘扬。温贵万对死者温维明没有丧葬的义务,其对死者温维明尽了丧葬义务,其所花费的丧葬费用应当得到补偿。上诉人上诉称温贵万所花费的丧葬费用已由温维明的遗产进行了补偿,温贵万不应再得到补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以公序良俗的原则对温贵万向死者温维明尽了丧葬义务发生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判决予以补偿并无不妥,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温贵万要求补偿丧葬费用,与本案土地承包继承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因本案是对温维明生前承包土地补偿款的继承分割纠纷,温贵万作为对死者尽了丧葬义务的人,其实际发生了必要的费用,其有权作为权利人对死者生前承包的土地收益要求补偿,故本案不属于两个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双方的起诉一并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温维叶、温维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温维叶、温维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审 判 员 刘东华审 判 员 王少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伟新书 记 员 田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