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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刑更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庄发林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发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更462号罪犯庄发林,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文盲,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2016年12月13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3刑初425号刑事判决,认定庄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退赔人民币862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7年10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庄发林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考核积分475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庄发林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庄发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洋S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