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799石亚平与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亚平,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799号申请执行人石亚平,男,1962年12月1日,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郭南村14组。法定代表人崔红花。申请执行人石亚平与被执行人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亚平货款2453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保全费266元,由被告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先由孙庆峰、后由魏晓燕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2453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保全费266元,执行费376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如皋市郭园镇郭南村14组、郭居11、12组的不动产被本院另案依法进行了拍卖,因拍卖款尚不足以清偿抵押权债务,无余款分配本案。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汽车、商品房信息。被执行人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红花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