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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磊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磊,出生于陕西省彬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陕西省彬县车家庄乡席家店村*组。捕前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2017年07月23日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08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孙湖,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及其辩护人孙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7月17日至2017年07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磊利用伪基站设备在呼和浩特市维多利商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丰州路、万达广场、海亮广场等地发送非法信息。2017年07月22日晚10时许,公安办案人员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如家酒店大召寺店将被告人李磊抓获,并依法扣押其使用的伪基站设备。经检验,发送非法信息38437条,造成移动用户通信中断时长19218.5分钟。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李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为了还债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他是有原因的。2、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综上,恳请法庭鉴于上述情况以及被告人岁数也小,尽可能的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07月17日至2017年07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磊利用伪基站设备在呼和浩特市维多利商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丰州路、万达广场、海亮广场等地发送非法信息。2017年07月22日晚10时许,公安办案人员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如家酒店大召寺店将被告人李磊抓获,并依法扣押其使用的伪基站设备。经检验,发送非法信息38437条,造成移动用户通信中断时长19218.5分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及伪基站设备照片。证实办案人员依法从被告人李磊处扣押伪基站设备,以及该套设备在现场的连接方式,以及设备显示屏上显示的发送伪基站信息计数及发送短信的内容;2、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材料。证实从被告人李磊处查获的设备为伪基站设备;3、呼和浩特移动分公司关于伪基站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磊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的内容、数量、影响用户数、时长;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磊的基本身份信息;5、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07月22日晚10时许,公安办案人员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如家酒店大召寺店将被告人李磊抓获;6、被告人李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磊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信息的事实经过;7、内蒙古自治区电子信息产品质量检验院第201705007号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磊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显示号码,发送信息的数量、内容;8、现场搜查视频。证实办案人员在现场搜查时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磊当庭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磊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7月23日起至2018年0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伪基站设备,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芳代理审判员  杨光宇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