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刘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刘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43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230100672105032H(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和兴住宅小区二期。代表人于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凤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帅,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被告刘帅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使用了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至今发生欠款本息共计4990.93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拖欠的透支款本金3885.7元,利息482.51元,费用622.72元,共计4990.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帅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用于申请办理信用卡。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证据三、推荐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推荐。证据四、邮储银行资产风险管理系统电脑截屏一份。证明被告所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4990.93元。证据五、交易明细电脑截屏一份。证明被告使信用卡进行交易的各项明细。证据六、催款记录电脑截屏一份。证明逾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进行过电话催收。被告刘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也未提出任何质证、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于2013年6月3日在原告处填写了原告提供的制式信用卡申请表,并提供了办理信用卡所需的身份证复印件、推荐表各一份。申请表载明:卡片领取方式为挂号邮寄、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刷卡消费方式为签名+密码。被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后,开始实际使用信用卡消费,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885.7元,利息482.51元,费用622.72元,共计4990.93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的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一致意思,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逾期不还,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885.7元,利息482.51元,费用622.72元,共计4990.93元,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885.7元,利息482.51元,费用622.72元,共计499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忠琦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田丽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