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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宗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宗奎,龚小丽,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成轶,李光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996507X。法定代表人陈双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男,生于1984年9月29日,汉族,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宗奎,男,生于1977年7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小丽,女,生于1985年4月23日,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大道三段13号,组织机构代码55578504-0。法定代表人林波,男,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黄成轶,男,生于1957年11月1日,汉族,系黄宗奎之父,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审第三人李光碧,女,生于1955年10月29日,汉族,系黄宗奎之母,住址同上。上诉人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仪陇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黄宗奎、龚小丽、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众乐担保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黄成轶、李光碧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仪陇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晨、杨筱与被上诉人黄宗奎及原审第三人黄成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龚小丽、众乐担保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李光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3日,黄宗奎经其妻龚小丽同意向仪陇农商行申请贷款。同日,仪陇农商行与黄宗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黄宗奎向仪陇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约定利率为月固定利率9.9‰,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任意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遵循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还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未按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计收复利。众乐担保公司自愿为此笔贷款的本息及为实现债务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0月16日,仪陇农商行向黄宗奎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未对黄宗奎进行送达,只有众乐担保公司在该通知书上担保人申明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申明的内容为“已于2015年10月16日收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我方将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同时查明,黄宗奎最后一次向仪陇农商行还款的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此后未再还款。仪陇农商行诉称的黄宗奎、龚小丽截止2016年12月6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的总金额经计算较按照还款原则计算的金额略少。另查明,仪陇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公告费600元。仪陇农商行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黄宗奎、龚小丽向仪陇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296,399.65元及利息283,874.95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14.85‰计算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众乐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黄宗奎、龚小丽、众乐担保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认为,黄宗奎、龚小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依照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仪陇农商行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仪陇农商行与黄宗奎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黄宗奎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在借款形成时,龚小丽与黄宗奎系夫妻关系,本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黄宗奎在向原告借款时也取得了龚小丽的同意,故应依法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宗奎、龚小丽共同偿还。黄宗奎、龚小丽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利息。对于仪陇农商行要求黄宗奎、龚小丽向仪陇农商行偿还本金296,399.65元及利息283,874.95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14.85‰计算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仪陇农商行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及利息实为其自行计算的截止2016年12月6日的本息总和,且经计算此金额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判决黄宗奎、龚小丽向仪陇农商行偿还本金296,399.65元及利息283,874.95元,并以296,399.6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月息14.85‰计算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对于仪陇农商行主张黄宗奎、龚小丽承担公告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仪陇农商行要求众乐担保公司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仪陇农商行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且仪陇农商行提交的盖有众乐担保公司印章的催收通知书不具有担保法意义上对保证期间的延长,故对于仪陇农商行要求众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宗奎、龚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仪陇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296,399.65元及利息283,874.95元,并以296,399.6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月息14.85‰计算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仪陇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公告费600元,由黄宗奎、龚小丽负担。仪陇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众乐担保公司对黄宗奎、龚小丽的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众乐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仪陇农商行与黄宗奎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据此,本案保证期间至2016年4月22日届满。仪陇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于2015年10月16日向众乐担保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众乐担保公司在该通知书的保证人申明处加盖印章,承诺将承担担保义务。本案诉讼时效从仪陇农商行于2015年10月16日发出通知之日起算,至2017年10月16日届满。仪陇农商行于2017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一审以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为由判决众乐担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一审法院对于第三人黄成轶、李光碧提出的意见不作评判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黄宗奎答辩称,对本案借款无异议。黄宗奎向众乐担保公司缴纳了担保费,众乐担保公司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龚小丽未作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众乐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黄成轶、李光碧陈述称,黄成轶、李光碧从未向众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也未给众乐担保公司提供房产证,故没有义务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应由众乐担保公司与黄宗奎、龚小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仪陇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黄宗奎的答辩理由以及原审第三人黄成轶、李光碧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众乐担保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仪陇农商行与黄宗奎签订的3,000,000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的担保期间至2016年4月21日届满。众乐担保公司于担保期间内,在仪陇农商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黄宗奎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申明处加盖了印章。申明记载的内容为“已于2015年10月16日收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我方将及时履行担保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10月16日起算,且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本案诉讼时效至2017年10月15日届满。仪陇农商行于2017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众乐担保公司对黄宗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仪陇农商行要求众乐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仪陇农商行虽起诉称黄成轶、李光碧以其位于仪陇县新政镇人民路和嘉陵路房屋为众乐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但黄成轶、李光碧不予认可,且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案涉抵押权未设立。原审不支持仪陇农商行对黄成轶、李光碧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宗奎、龚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6,399.65元及利息283,874.95元,并以296,399.6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月息14.85‰计算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变更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黄宗奎、龚小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