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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6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蒋春杨与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杨,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6185号原告:蒋春杨,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阿迪力.麦麦提吐热。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捷,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宇,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春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起航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该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杨,被告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捷、梁天宇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临时股东会于2017年7月22日做出的《关于管理团队职务调整的决议》;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2017年7月22日,被告公司执行股东仅在2017年7月21日移动设备正式通知于2017年7月22日召开“审议企业经营管理相关事宜”的临时股东会,且未列明待决议事项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22日组织并做出了《关于管理团队职务调整的决议》。该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提案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一百零二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被告表决方式中表决比例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等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撤销该决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1、2017年7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有关负责人的电话通知,通知明确告知2017年7月2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的议案是关于企业经营管理的事宜,告知了议案的详细内容,2017年7月22��,原告如期参加了股东会会议,行使了自己的股东权利,议案简单明了,原告无需很多的准备时间来考虑议案的问题,从通知程序上被告不存在权利上的瑕疵;2、原告根据公司法第102条规定,属于引用不当,被告现在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股份有限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蒋春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股东关系证据二、《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附件(通知的截图)》一份,拟证明:1决议议案内容不符合公司法第102、41条等规定;2、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工商变更信息》一份,拟证明:涉案会议表决的比例与工商登记的比例不符。被告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最新的股东构成,其中三位正在办理变更登记。证据二、《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曹淑华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证据三、《关于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一份,拟证明:两位股东对被告进行增资,经过了原告同意,原告签字确认。证据四、《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一份、《关于管理团队之外调整的议案》、《股东会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拟证��:1、张艳红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梁天宁参加股东会会议;2、新疆天山众投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深圳市创东方长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委托毛铱参加股东会会议;3、曹淑华授权蒋金亚参加股东会议;4、补充说明:蒋金亚是长沙众山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因此该企业授权蒋金亚参加会议,不需要另行授权。证据五、《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1份,拟证明:新疆天山众投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深圳市创东方长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增资款已经到位。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持股比例应为13.43%;��证据二不知情;对证据三认为协议系原告本人所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对证据四、五中张艳红的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新疆天山众投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深圳市创东方长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委托毛铱的授权委托书、曹淑华授权蒋金亚的授权委托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1份均有异议,原告至今尚未了解新疆天山众投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深圳市创东方长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曹淑华股东变更的情况,2016年3月25日的投资协议认可两家公司具有股东资格,2017年7月21日违法召开股东会,蒋金亚及毛铱口述已完全履行投资协议,两公司具备股东资格,会上,对此两公司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各股东的没有进行工商变更会上提出异议,但是阿迪力.麦麦提吐热、蒋金亚及公司没有给与答复。至今,被告提交证据后,才知���投资协议未完全履行的情况,具体为:1、投资协议、转款单据,投资方未能按照投资协议履行相关条款,被告提交证据与庭审确认时才知晓,对于涉及的违约责任保留相关权利;2、股权转让协议、曹淑华对蒋金亚的授权委托书,但我对曹淑华成为股东不知情,直至2017年7月21日违法召开股东会,之前并未告知;3、转款单据,庭审前从未展示并提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例如时间、方式等。综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予以论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股东名册有异议,本案案由为公司决议纠纷,如原告对该名册上载明的股东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经原告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原告对其中张艳红的授权委托书无异议,本院对该委托书予以采信,对新疆天山众投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深圳市创东方长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出具的委托书,原告认为2017年7月22日召开股东会时对该两公司具有股东资格没有异议,本院对新疆天山众投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深圳市创东方长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出具的委托书予以采信;对曹淑华出具的委托书因仅有复印件,故不予采信;对《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1份因该证据载明的是被告公司收到资金的情况,且由被告公司提交,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设立于2003年9月2日。原告提交的于2017年7月31日打印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现有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为阿迪力.麦麦提吐热(25.44%)、高尚(6.93%)、蒋春杨(13.43%)、张艳红(1.07%)、蒋金亚(32.29%)、张晨(3.74%)、戴跃锋(12%)、长沙众山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5%),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为阿迪力.麦麦提吐热,总经理为蒋金亚、监事为原告蒋春杨。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如下内容: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职权,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等;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其它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6年3月25日被告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告蒋春杨及阿迪力.麦麦提吐热、高尚、张艳红、蒋金亚、张晨、戴跃锋、长沙众山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新疆天山众投有限合伙企业、深圳市创东方长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增资协议》,该协议约定: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227.24万元增加至265.3659万元,本次新增注册资本38.1259万元由投资方认缴,认缴价格为上510万元。其中:新疆天山众投有限合伙企业认缴35.6010万元,认缴价格为1410万元,持有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13.4158%的股权:深圳市创东方长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认缴2.5249万元,认缴价格为100万元,持有标的公司0.9515%的股权。投资方投资总额151O万元高于标的公司新增注册资本38.1259万元的部分,全部计入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增资扩股后,投资方共持有标的公司14.3673%的股权。原告蒋春杨、被告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阿迪力.麦麦提吐热、高尚、张艳红、蒋金亚、张晨、戴跃锋、长沙众山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新疆天山众投有限合伙企业、深圳市创东方长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均在该投资协议中协议。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执行股东于2017年7月21日在移动设备上正式通知2017年7月22日召开“审议企业经营管理相关事宜”的临时股东会,未列明待决议事项,于2017年7月22日组织并做出了《关于管理团队职务调整的决议》。该次决议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原告蒋春杨在该决议投了反对票中载明本议案与公司法102条等法律法规存在分歧,已在本次沟通会(非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陈述相关分歧;2、该议案中所涉及的行政决定由蒋金亚独自决定。阿迪力.麦麦提吐热、高尚、蒋金亚、张晨本人投赞成票,蒋金亚代曹淑华,蒋金亚代长沙众山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梁天宁代张艳红投了赞成票。新疆天山众投有限合伙企业、深圳市创东方长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授权毛铱投票,毛铱代两公司投赞成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本案所涉及的会议中对新疆天山众投有限合伙企业、深圳市创东方长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没有异议,对曹淑华具有股东资格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次会议决议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向法院起诉撤销被告梦想起航公司临时股东会于2017年7月22日做出的《关于管理团队职务调整的决议》。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反公司章程。本案中,从召集程序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关于通知时限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需审议事项进行相应的准备,确保股东有效行使权利,但违反会议通知时限这一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撤销。被告梦想起航公司总经理蒋金亚已于2017年7月21日通知原告蒋春杨参加股东会,原告蒋春杨已经参加了股东代表会,投的是不同意票,已充分行使了股东权利,通知时限的瑕疵对公司实体决议并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从公司治理的经济、效率原则出发不应撤销本次股东会决议。从表决方式看,根据被告梦想起航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涉案决议内容并非章程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本案中被告梦想起航公司股东蒋金亚、阿迪力.麦麦提吐热、张晨等均投了赞成票,该三位股东所占股份已超过了被告梦想起航公司二分一之以上,该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对于原告蒋春杨所提出的股东资格问题,因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原告可另案起诉。从决议内容看,被告梦想起航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及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综上原告蒋春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春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蒋春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凌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