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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欧桂兰与魏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桂兰,魏剑松,黄昭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950号 原告:欧桂兰,女,1959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荣,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剑松,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黄昭娥,女,1970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欧桂兰与被告魏剑松、黄昭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荣、被告黄昭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剑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魏剑松与黄昭娥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归还欧桂兰欠款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魏剑松、黄照娥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魏剑松和黄昭娥以做生意进货为由,向欧桂兰和他人借款34500元,借款后,魏剑松与黄昭娥一直未偿还借款。2016年11月30日,欧桂兰向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雁峰派出所报案后,在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雁峰派出所的协调下,魏剑松偿还了10000元借款,并承诺余款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但魏剑松、黄昭娥拖延至今拒不还款,故欧桂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魏剑松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昭娥辩称,魏剑松与黄昭娥已经离婚,且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该笔债务与黄昭娥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魏剑松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欧桂兰依法提交了协议书、欠条、收条,黄昭娥对欧桂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欧桂兰提供的协议书、欠条和收条,经庭审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黄昭娥提交了离婚协议和离婚证,欧桂兰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债务是发生在魏剑松与欧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昭娥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黄昭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黄昭娥与魏剑松已经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02年3月至2002年7月,欧桂兰、周克元、谭四清各出资15000元交给魏剑松合伙做蔬菜批发生意,合伙亏损后只剩下34500元,欧桂兰要求魏剑松归还剩下的34500元,魏剑松避而不见,2016年11月30日,欧桂兰向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雁峰派出所报案。2017年4月17日,经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雁峰派出所协调,魏剑松、欧桂兰、周克元、谭四清四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16年11月30日由欧桂兰报案至我所,称魏剑松诈骗自己45000元,经查系魏剑松与欧桂兰、周克元、谭四清因合伙做生意,产生经济纠纷,魏剑松欠欧桂兰、周克元、谭四清三人共计34500元,经公安机关协调,现魏剑松承诺如数还清欠款,协议如下:1、由魏剑松今天支付10000元给欧桂兰、周克元、谭四清。详细数额由魏剑松还欧桂兰4000元,还周克元3000元,还谭四清3000元。2、余下欠款24500元魏剑松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到时由魏剑松汇至欧桂兰银行账户。3、如果魏剑松逾期不还或恶意拖欠欠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魏剑松一人承担”。魏剑松、欧桂兰、周克元和谭四清4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协议书签订的当天,魏剑松向欧桂兰支付了10000元欠款,并向欧桂兰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欧桂兰人民币24500元。此后,经欧桂兰多次向魏剑松催收还款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周克元、谭四清向法庭陈述,同意魏剑松向欧桂兰清偿24500元债务。 另查明,1991年8月29日,魏剑松与黄昭娥在衡阳县台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5月20日,魏剑松与黄昭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魏剑松与欧桂兰、周克元、谭四清签订的《协议书》及向欧桂兰出具的欠条,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协议书中约定的24500元系欧桂兰、周克元、谭四清3人的共同债权,但周克元、谭四清均同意由魏剑松向欧桂兰支付欠款24500元,故魏剑松应依约向欧桂兰支付欠款24500元,魏剑松未按约定及时向欧桂兰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欧桂兰要求魏剑松向其偿还欠款24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昭娥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欧桂兰认为该债务系发生在魏剑松与黄昭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黄昭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欧桂兰提供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魏剑松逾期不还或恶意拖欠欠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魏剑松一人承担,按照协议书约定本案所涉欠款应由魏剑松个人承担,黄昭娥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欧桂兰要求黄昭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欧桂兰偿还欠款245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桂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魏剑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魏剑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罗雅平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 校对人:谭 雅 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