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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038陈明宝与钱建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宝,钱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038号申请执行人:陈明宝,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钱建忠,男,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陈明宝与被执行人钱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钱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明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100元,由钱建忠负担。该款已由陈明宝预交,陈明宝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钱建忠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钱建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明宝支付3100元。因被执行人钱建忠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陈明宝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钱建忠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钱建忠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钱建忠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钱建忠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到被执行人钱建忠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区××桥头村××胶××号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21××88),本院已于2017年2月8日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上述房产是宅基地房屋,后查明该房屋已拆迁,现无法处置。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钱建忠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钱建忠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钱建忠住所地无锡市××区××街道××桥头村调查,并了解到钱建忠名下南桥头村黄胶庄88号宅基地房已拆迁,家中经济情况不好。因被执行人钱建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钱建忠采取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09100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356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陈明宝,陈明宝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钱建忠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明宝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8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钱建忠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明宝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严 琳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兆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