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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万义祥、叶瑞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义祥,叶瑞友,陈希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17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万义祥,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瑞友,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希会,女,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万义祥与叶瑞友、陈希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义祥与被上诉人叶瑞友、陈希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义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相关人身损害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公安机关调查人员的笔录自相矛盾,这样的证据不应该采信。第二,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有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就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叶瑞友、陈希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万义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叶瑞友、陈希会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1349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9时许,万义祥、叶瑞友、陈希会等人在壮溪乡高产村8组贺学伦家外的机耕道上等待队上分鸡。期间,万义祥和叶瑞友、陈希会夫妻发生口角,相互辱骂,万义祥将陈希会推倒在田里,并将陈希会按在田里相互抓扯。叶瑞友见状后,上前打了万义祥肩膀处两拳,后三方均被时任队长贺光泽劝开,叶瑞友和万义祥回到了机耕道上。之后,万义祥又跳向仍然站在田里的陈希会,将陈希会蹬倒在田里,万义祥也后背着地摔倒在田边,双方再次发生抓扯。贺光泽再次将两人分开后,陈希会便和叶瑞友回了家。万义祥当时不能动弹,后经过报警,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万义祥之伤经行胸12椎体骨折切开、后路椎弓根螺钉复位固定术,于2016年6月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5074.74元,后经鉴定属九级伤残。另查明,在整个打架过程中,各方均没有使用工具。事发后,简阳市公安局石钟镇派出所出警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并对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材料、出院证明书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人证言,简阳市公安局的相关材料,包括不予立案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016年5月10日对陈兴如、叶瑞明、贺学伦、蒋廷英、万义祥、2016年5月11日对王正香、王正秀、黄德明、蒋义平、2016年5月12日对叶瑞友、2016年5月25日对陈兴如、王正香、贺光彩、贺光泽、王正秀、黄德明、叶瑞明、叶路长、叶瑞军、陈希会、叶瑞友、2016年5月30日对叶路长、王素珍、2016年11月17日对贺光泽、陈兴如的询问笔录、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万义祥的骨折与叶瑞友、陈希会的违法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二是如果有因果关系,具体的损失是多少,以及叶瑞友、陈希会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及责任大小;三是如果万义祥的骨折与叶瑞友、陈希会的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万义祥的软组织挫伤造成的具体损失是多少,以及具体责任的承担。一、万义祥的骨折与叶瑞友、陈希会的违法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从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来看,万义祥的骨折是在第二次其从机耕道上跳向站在田里的陈希会,并将其蹬倒在田里之后造成的,而之后的抓扯仅在万义祥和陈希会之间,双方均未使用任何工具,在场大部分群众也都表示陈希会没有打万义祥的腰部或者没有看见陈希会打万义祥的腰部。万义祥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万义祥之伤可能是由其自己摔倒所致,本案的因果关系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万义祥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即万义祥的骨折与叶瑞友、陈希会无因果关系。二、万义祥的软组织挫伤对应的损失及责任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万义祥明确软组织挫伤对应的损失数额,万义祥表示无法明确。对于该损失大小的举证责任应由万义祥承担。万义祥既不明确该损失的数额,其出示的证据也无法认定该损失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对此无法裁判,因此万义祥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义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万义祥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万义祥主张叶瑞友、陈希会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举出证据予以佐证。一审中,叶瑞友、陈希会辩称万义祥的骨折是因其自己跳下去后摔伤的,一审法院根据调取的简阳市公安局的相关材料,认定双方在抓扯及打架的时候均未使用工具,结合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多名在场人证实万义祥腰部骨折是在厮打过程中摔伤所致,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支持了叶瑞友、陈希会的答辩意见。万义祥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不认可,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万义祥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万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于 洋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