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贾正安诉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正安,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西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484号原告贾正安,男,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元伟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荆兰明,该局民警。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肖西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该局法制处处长。原告贾正安诉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以下简称浐灞生态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法行复[2017]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默立贤,被告浐灞生态区分局委托代理人荆兰明,被告西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浐灞生态区分局于2017年6月18日接到原告贾正安报案,称其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员破坏。浐灞生态区分局于当日受理案件后对该案进行调查。截至原告起诉,该案件仍在调查中。原告认为被告浐灞生态区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6月28日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8月21日,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西公法行复[2017]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贾正安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贾正安诉称,2017年6月18日,原告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员破坏。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对原告的报警不作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的行为已经违反我国《警察法》的规定,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复议至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西安市公安局作出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原告所报警房屋被毁坏一案;2.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法行复[2017]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报警通话记录。证明原告贾正安儿子于2017年6月18日拨打110报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西安市公安局西公法行复[2017]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作出驳回原告决定。3.照片3页。证明原告房屋被毁坏前后的状况,也证明被告浐灞生态区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4.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产权合法,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辩称,原告贾正安诉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依法处理2017年6月18日原告房屋被毁坏一案。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分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原告贾正安认为,其房屋于2017年6月18日被不明身份的人员破坏,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分局对原告的报警不作处理。经我局调查:2017年6月18日,我局十里铺派出所接110转警称,在长乐坡220号发生纠纷。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将涉案人员贾正安、张小斌、柳家坤等人传唤至十里铺派出所调查,制作笔录并调取相关证据。因该案情况复杂,涉及拆迁、城中村改造以及一些赔偿、拆迁纠纷等问题,目前该案仍在调查中。我局民警接警后迅速出警并依法展开调查,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二、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以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21日以西公法行复(2017)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并驳回贾正安《行政复议申请书》。西安市公安局对该案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浐灞生态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贾正安的报案材料及其询问笔录。2.张小斌、柳家坤、李建新、赵育昆、王恒、朱孝丽、张雄波等人的询问笔录等。3.派出所民事副所长王毅成的录音文字资料及部分录音的文字资料。以上证据证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分局已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浐灞分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贾正安以被告浐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机关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审理查明:原告贾正安称其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员破坏,于2017年6月18日拨打110报警,浐灞分局接警当日即受案,并对该案涉案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因该案情况复杂,浐灞分局仍在调查中,被告浐灞分局已履行法定职责。故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人贾正安2017年6月26日《行政复议申请书》。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浐灞分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西安市公安局对该案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贾正安于2017年6月26日书写的并向本机关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书。2.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要求公安浐灞分局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和原案卷材料。证明本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受理原告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公安浐灞分局已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原案卷材料。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对该行政复议案作出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三十一条第二款。5.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委托浐灞生态区分局于2017年8月24日向贾正安直接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浐灞生态区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浐灞生态区分局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未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浐灞生态区分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西安市公安局对被告浐灞生态区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对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提交的对证据2未予质证。对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浐灞生态区分局对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两被告提交本院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浐灞生态区分局于2017年6月18日接到原告贾正安报案,称其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员破坏。浐灞生态区分局于当日受理案件后对该案进行调查。截至原告起诉,该案件仍在调查中。原告认为被告浐灞生态区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6月26日书写行政复议申请书并邮寄。西安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当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向浐灞生态区分局发出西公复答字[2017]41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被告浐灞生态区分局于2017年7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将相关材料送交西安市公安局。2017年8月21日,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西公法行复[2017]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贾正安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贾正安送达。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正确行使行政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第六条之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故被告浐灞生态区分局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有权就浐灞生态区分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浐灞生态区分局于2017年6月18日受理原告报案并对该案进行调查,同时,被告证据中并未有反映被告有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已延长办案期限的证据,但至今该案件仍未作出处理决定,故被告浐灞生态区分局超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系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原告于6月18日向被告浐灞生态区分局报案,仅过7日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应当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责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就原告报案事项依法作出处理;2.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作出的西公临法行复[2017]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西安市公安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 新审 判 员 武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