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金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6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永,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抓获,6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金永于2017年4月中旬某日14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与振兴路交口张尚明经营的“振兴通讯店”内,编造理由谎称购买手机,后乘店内人员不备将店内人员交其查看的三星S7手机1部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失主。被告人王金永于2017年4月18日13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幸福里7号楼底商刘某经营的移动通讯店内,编造理由谎称购买手机,后乘店内人员不备将店内的金色VIVOX9手机1部盗走。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98元。被告人王金永于2017年4月26日13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风里1-7号底商于某经营的“百信通手机店”内,编造理由谎称购买手机,后乘店内人员不备将店内的灰色VIVOX9plus手机1部盗走。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98元。被告人王金永于2017年5月10日14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老早市与八米路交口邹某经营的“万丰通讯手机店”内,编造理由谎称购买手机,后乘店内人员不备将店内的星空灰色VIVOX9i手机1部盗走。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98元。被告人王金永于2017年5月8日19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任晓亮经营的“天赐手机店”内,编造理由谎称购买手机,后乘店内人员不备将店内的金色VIVOX9plus手机1部盗走。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98元。被告人王金永于2017年5月13日17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李某2经营的“友谊通讯店”内,编造理由谎称购买手机,后乘店内人员不备将店内的金色VIVOX9plus手机1部盗走。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98元。被告人王金永于2017年5月某日,在天津市北辰区延吉道小二楼4号陈建伟经营的手机店内,采用上述“编造理由谎称购买手机,后乘店内人员不备将手机盗走”的方式,窃得金色VIVOX9plus手机1部盗走。被告人王金永于2017年6月5日、6月11日、6月14日,分别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博盛园小区13号楼附近、杨村街常德大街汇隆商城门口附近、杨村街馨祥园小区10号楼附近,采用“编造理由谎称借用出租车司机手机,后乘司机不备将手机1盗走”的方式,将出租车司机杨某的金色VIVOX9型手机1部、李某1的金色OPPOR9S手机1部、汪某的银灰色OPPOR9S手机1部盗走。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的金色VIVOX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李某1的金色OPPOR9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50元,汪某的银灰色OPPOR9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王金永将上述所盗手机均变卖,所获赃款已挥霍。被告人王金永因盗窃任晓亮、李某2的手机被上网追逃,2017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被告人王金永自愿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永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价格认证中心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经查,被告人王金永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金永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被告人王金永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王金永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金永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金永退赔失主刘超人民币2598元,退赔失主于志博人民币3098元,退赔失主邹定军人民币2598元,退赔失主李学伟人民币1550元,退赔失主任晓亮人民币3298元,退赔失主汪来杰人民币1700元,退赔失主杨春宝人民币2200元,退赔失主李亚茹人民币3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树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阳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