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4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贵阳众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声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众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声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众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友波,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声智,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凤,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嵩英,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贵阳众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声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合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黔0115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罗声智的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罗声智承担。事实和理由:罗声智一审庭审时认可其多次与他人发生矛盾或者打架,公安机关未制作相关处理文书不代表该事实没有发生。在罗声智与同事王志新发生打架斗殴致罗声智被砍伤之前,众合物业公司就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对罗声智等人多次进行培训,但罗声智在明知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不约束自身行为,发生的打架事件给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众合物业公司作出解除与罗声智的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众合物业公司向公司全体通报了《关于解除罗声智、王志新两位员工的通知》,并在2016年2月5日约谈罗声智、王志新时,当面告知罗声智、王志新解除二人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罗声智、王志新当时均未对该处理结果决定表态,且罗声智拒绝签收《关于解除罗声智、王志新两位员工的通知》。因罗声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期间未到公司上班,即使众合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罗声智的工资也不应按照2500元/月计算,只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250元/月进行支付。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罗声智辩称,对众合物业公司所称罗声智与他人多次发生打斗因未经有关机关认定不予认可,在2016年1月30日发生的罗声智被王志新打伤的事件中,罗声智并非挑起事端的一方而是受害者,众合物业公司当时安排罗声智进行治疗,通知罗声智回家休养,罗声智与众合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虽然罗声智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1250元/月,但经一审中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可证明,罗声智的实际月发放工资为2200元—2700元不等,大部分月工资为25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声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合物业公司支付罗声智自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2500元/月×6个月=15000元;2、判令众合物业公司为罗声智补缴9个月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众合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声智于2015年8月1日受聘到众合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资一直由银行代发,每月工资2500元。后众合物业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下发了《关于解除王志新、罗声智两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以罗声智与案外人王志新酒后在大门岗斗殴,违反了公司制度,对罗声智及王志新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从2016年2月1日起执行。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罗声智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共计150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共计9个月9270元。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观劳人仲裁终字第1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罗声智的仲裁请求”。罗声智不服,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众合物业公司应否向罗声智支付欠薪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众合物业公司应当按时支付罗声智工资,其主张已向罗声智下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但其并未向罗声智送达该份决定书,故该份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无效。至于其提到罗声智与他人打斗,多次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问题,因无有权机关认定,不能说明罗声智存在过错。众合物业公司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故罗声智要求众合物业公司支付六个月欠薪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罗声智诉请要求众合物业公司补缴社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众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声智支付欠薪15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声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阳众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众合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派出所的报警说明,该报警说明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5日我所民警值班时接罗声智报警称其被同事打伤,后经了解,2016年1月30日19时30分许观山湖区金海域物业公司保安罗声智、王志新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后罗声智被王志新用菜刀将头部砍伤,罗声智和王志新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欲证明罗声智2016年1月30日在观山湖区金海域物业公司岗亭处发生打斗已经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第二组证据为调解录音资料,欲证明众合物业公司在2016年2月5日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告知罗声智、王志新,并通知二人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罗声智、王志新在此期间未表示异议。经质证,罗声智认为第一组证据的报警说明恰好证明罗声智在此次事件中系受害者,王志新不同程度的受伤只是罗声智的正当防卫行为引起的,罗声智并未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对第二组证据的录音文件,罗声智认为该录音的谈话时间不明、主体不明、来源不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时,众合物业公司申请证人杨某、李某到庭作证。证人杨某到庭陈述称,事发当天,罗声智喝了点酒,在大门处干扰杨某等人的工作,杨某先后两次过去劝罗声智离开,罗声智都没有离开;后来王志新来到监控室告诉杨某,他被罗声智打伤了,但是杨某并未看见王志新的伤,待杨某去到现场的时候,就看见王志新拿刀过来砍罗声智。公司大概于2016年2月份的时候下发了一个处理通知。证人李某到庭陈述称,其于2015年12月10日入职众合物业公司,李某不清楚王志新与罗声智打架时谁先动手,但看到王志新拿刀砍罗声智的头,然后李某就去阻止打架的二人。李某不清楚王志新与罗声智打架后,公司是否报警,也不清楚众合物业公司是否解除罗声智和王志新。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众合物业公司认可该公司除了提交的录音资料外,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其已于2016年2月5日向罗声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时认可罗声智的每月工资为2500元,但称诉争期间的工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250元/月进行支付。同时查明,二审中,罗声智认可其此次受伤无明确的医疗期,称其2016年1月30日被打伤后众合物业公司通知其回家休养,公司主管2016年4月份的时候还陪同罗声智一起到医院复查,复查的单子都在公司手中。还查明,本案的用人单位名称应为“贵阳众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众合物业公司二审审理中提交的报警说明载明2016年1月30日罗声智与王志新发生口角纠纷继而打架,罗声智的头部被王志新用菜刀砍伤,之后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该报警说明是在一审结束后才出具的,众合物业公司审理中并未同时提交其他处警记录等证据相印证;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均证明罗声智被王志新用菜刀砍伤,二证人均表示不清楚谁先动手,但二证人现仍为众合物业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证人杨某称众合物业公司于2016年2月份下发了处理通知,证人李某对此则表示不清楚,二证人的证言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众合物业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录制时间不明确、地点不明确、谈话人身份不明确,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众合物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具备其必然的证明目的,且二审审理中众合物业公司亦认可其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向罗声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原判不予采纳众合物业公司有关其已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给罗声智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诉讼中罗声智称其自2016年2月1日起因受伤就按照公司的安排在家休养,罗声智与众合物业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罗声智受伤的医疗期,众合物业公司诉讼中亦未提交该公司有关病假工资的相关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约定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没有约定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的,按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的规定,鉴于众合物业公司与罗声智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止,原判认定众合物业公司应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欠薪共计2500元/月×6=15000元给罗声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贵阳众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阳众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