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6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刘换兴与张晓敏、张学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换兴,张晓敏,张学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953号原告:刘换兴,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晓敏,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学梅,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刘换兴与被告张晓敏、张学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敏、张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换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晓敏、张学梅给付原告代偿款53229.43元及利息(以53229.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张晓敏、张学梅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桑墟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银行还款。后2016年7月1日、10月28日,原告与上官玉武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均各向银行给付贷款本息53229.43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晓敏、张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桑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晓敏(借款人)及原告刘换兴(保证人)、上官玉武(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审批,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以按月/季/年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本付息;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日至贷款到期日后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6月17日,被告张晓敏、张学梅在原告处作“你说我贷”用信面签,承诺被告张晓敏在贷款人处办理贷款,限额壹拾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家属(张学梅)作为共同借款人。据此,贷款人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张晓敏发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为11.3220%。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晓敏、张学梅未向贷款人还本付息,原告刘换兴及上官玉武就上述款项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刘换兴分别于2016年7月1日、10月28日向贷款人代偿借款本息25000元、28229.43元,合计53229.43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晓敏、张学梅及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三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晓敏、张学梅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即被告张晓敏、张学梅追偿,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起计收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给付利息,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敏、张学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换兴代偿款53229.43元及利息(以53229.4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换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张晓敏、张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红娟人民陪审员  胡东晓人民陪审员  黄玉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蒿美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