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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20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茜李俊杰费翠平吴永贵李成平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三鑫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平,李某1,李某2,吴永贵,费翠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三鑫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0299号原告(互为被告):李成平,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互为被告):李某1,女,汉族,2002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系某。原告(互为被告):李某2,男,土家族,2004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系某。原告(互为被告):吴永贵,男,土家族,1946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互为被告):费翠平,女,土家族,1955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良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三鑫表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昌路华昌工业区四楼西分隔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JTE2X2R。经营者:刘作武,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峰,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平、李某1、李某2、吴永贵、费翠平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三鑫表厂(下称大浪三鑫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吴世琼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2014年4月初入职,任职手表包装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二、吴世琼的工伤情况:吴世琼系李成平的配偶,系李某1、李某2的母亲,系吴永贵、费翠平的女儿。吴世琼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2016年1月11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视同工伤。大浪三鑫表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书,维持认定属工伤的事实。三、李成平、李某1、李某2、吴永贵、费翠平的仲裁请求:要求大浪三鑫表厂支付1、丧葬费36325.5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745200元。四、仲裁结果:大浪三鑫表厂应当向李成平、李某1、李某2、吴永贵、费翠平支付丧葬补助金36324元,一次性工亡补偿金572100元,向李某1、李某2、吴永贵、费翠平各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900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死者吴世琼生前平均工资标准4500元,并以该标准的30%四人总额不超过100%分别向李某1、李某2、吴永贵、费翠平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吴永贵、费翠平丧失供养条件,李某1、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或丧失供养条件止。五、李成平、李某1、李某2、吴永贵、费翠平的诉讼请求:要求大浪三鑫表厂支付1、丧葬费36325.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633150元(4500元×60个月×100%+4500元×20个月×90%+4500元×54个月×60%+4500元×101个月×30%)。六、大浪三鑫表厂的诉讼请求:请求无需支付仲裁裁决款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于吴世琼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故大浪三鑫表厂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20倍)。扣除已支付的21800元、30000元,大浪三鑫表厂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525080元(576880元-21800元-30000元)。八、丧葬补助金: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2014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54元,故大浪三鑫表厂应当支付丧葬补助金36324元(6054元/月×6个月)。九、供养亲属抚恤金:李成平、李某1、李某2、吴永贵、费翠平主张吴世琼平均工资为4500元,大浪三鑫表厂主张为3000元至3500元。大浪三鑫表厂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吴世琼的工资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其关于工资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采信李成平、李某1、李某2、吴永贵、费翠平的上述主张,确认吴世琼的工资为4500元/月。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李某1、李某2、吴永贵、费翠平属于供养亲属范围。大浪三鑫表厂应当向李某1、李某2、吴永贵、费翠平按约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李某1、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或者丧失供养条件,直至吴永贵、费翠平丧失供养条件。据上,计得大浪三鑫表厂应当向李某1、李某2、吴永贵、费翠平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90000元(4500元/月×20个月),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李某1、李某2、吴永贵、费翠平每人每月为4500元/月的30%,但总额不超过4500元/月的100%)向李某1、李某2、吴永贵、费翠平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裁决结果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三鑫表厂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成平、李某1、李某2、吴永贵、费翠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525080元;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三鑫表厂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成平、李某1、李某2、吴永贵、费翠平支付丧葬补助金36324元;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三鑫表厂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1、李某2、吴永贵、费翠平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90000元(4500元/月×20个月),并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李某1、李某2、吴永贵、费翠平每人每月为4500元/月的30%,但总额不超过4500元/月的100%)向李某1、李某2、吴永贵、费翠平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李某1、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或者丧失供养条件,直至吴永贵、费翠平丧失供养条件;四、驳回原告李成平、李某1、李某2、吴永贵、费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三鑫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起诉受理费5元以及被告起诉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简少琼(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