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6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谢雪芬与谢建峰、谢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雪芬,谢建峰,谢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6482号原告谢雪芬,女,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娜,系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峰,男,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谢小敏,男,汉族,1958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韵,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雪芬诉被告谢建峰、谢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雪芬委托方代理人罗娜,被告谢小敏委托代理人张晓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1月19日被告谢建峰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的用途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间为6个月(2015年01月20日起至215年07月19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借款之时一次性扣除借款利息27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在2015年01月20日将已扣除借款利息的本金12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了被告谢建峰的指定账户。被告谢小敏系被告谢建峰的同胞哥哥自愿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多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30000元;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147600元(以1230000元为本金,每月利息2%,从2015年01月20日起计算至215年07月19日止);三、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230000元为本金,每月利息2%,从2015年07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06月27日为57154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谢小敏答辩称,被告谢小敏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小敏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双方没有就案涉借款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于2015年7月19日到期,被告谢小敏的保证期间早于2016年1月19日届满,由于原告未依法向被告谢小敏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早已消灭,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小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谢建峰为朋友关系,被告谢建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谢建峰、谢小敏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建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利息自原告转账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时一次性扣除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谢小敏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谢建峰案涉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谢建峰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12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谢建峰收款后,未支付任何本息,因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被告谢小敏确认其为被告谢建峰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但认为原告在被告谢小敏的保证期间内未向其要求还款或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义务已经消灭。以上事实,有《民间借款合同》、收款账户信息、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谢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谢建峰、谢小敏所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建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230000元,因此,应认定被告谢建峰的借贷金额为1230000元。被告谢建峰借到案涉款项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偿还本息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建峰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1230000元的诉求,依法成立。案涉借款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1月21日起算。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该约定超出法定标准,原告主动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谢小敏作为案涉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谢小敏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谢小敏要求还款或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谢小敏认为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消灭的抗辩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雪芬借款本金123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12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雪芬对被告谢小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雪芬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342.26元,已由原告谢雪芬预交,该款由被告谢建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人民陪审员 毛俊凯人民陪审员 莫翠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