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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黄福海与林金生、郭娜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海,林金生,郭娜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169号原告:黄福海,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梅,福建诚全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金生,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郭娜鸿,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福海与被告林金生、郭娜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林金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林金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林金生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生、郭娜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金生、郭娜鸿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事实与理由:黄福海与林金生系朋友关系,林金生与郭娜鸿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3日,林金生因经营需要,向黄福海借款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林金生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黄福海收执。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起诉前,经黄福海多次催讨,二人没有偿还借款的意思。林金生、郭娜鸿均未作答辩。黄福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林金生、郭娜鸿未到庭,未对黄福海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黄福海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黄福海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日,林金生出具《借条》一份交黄福海收执,《借条》确认林金生向黄福海借现金70万元。《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林金生分文未还。林金生与郭娜鸿于2005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4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林金生向黄福海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林金生与郭娜鸿于2005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4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林金生、郭娜鸿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黄福海虽主张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3%,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黄福海请求林金生、郭娜鸿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林金生、郭娜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林金生、郭娜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福海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林金生、郭娜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