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唐志军与赵小红、汤瑞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军,赵小红,汤瑞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412号原告唐志军,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小红,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汤瑞丽,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新民,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号。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志军诉被告赵小红、汤瑞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宏羽、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红、汤瑞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军诉称:2015年10月12日15时50分许,施宁安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在南阳市××路新野界牌北300米处,与被告赵小红驾驶的豫R×××××号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唐志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眼眶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4、双侧创性湿肺;5、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挫伤;6、闭合性颅脑损伤。该事故给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赵小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汤瑞丽,在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支付大量医疗费,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41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志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赵小红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汤瑞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2、原告病历及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及三期。3、医疗费发票、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费发票等,用于证实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4、事故车辆保险单,用于证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赵小红、汤瑞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辨称:1、本案被告无证驾驶并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抢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进行追偿;3、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4、本案涉及三名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费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举证,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真实性无异议,驾驶人为无证驾驶;对2病历及无异议,三期鉴定时间过长;对3有异议,应提供正规票据;对4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中的三期鉴定有异议,但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系有资质的专业部门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系正规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赵小红驾驶豫R×××××号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野界牌北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施宁安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施宁安及时风牌三轮汽车乘坐人唐志军、从开庆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小红弃车逃逸。原告唐志军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入南阳市第二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眼眶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4、双侧创性湿肺;5、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挫伤;6、闭合性颅脑损伤。2015年11月4日出院,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1054.78元。2015年11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D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宁安、唐志军、从开庆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日,营养期为100日。另查明:豫R×××××号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汤瑞丽,该车在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二名伤者的各项损失为:从开庆56294.42元,施宁安233133.46元。本院认为:一、被告赵小红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汤瑞丽把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承保了豫R×××××号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故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被告赵小红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有向被告赵小红追偿的权利。三、原告唐志军的各项财产损失: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21054.78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经鉴定为120日,计96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按普通护工标准,每天80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45日,护理费为3600元;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每日30元,计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30元,计660元。以上费用共计37614.48元,因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按比例承担1250元,伤残赔偿金中按比例承担11380元,计12630元;超出部分24984.48元由被告赵小红承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赵小红行驶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志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630元。二、被告赵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志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984.48元。被告汤瑞丽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唐志军负担170被告赵小红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吕国燕审判员 王景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兆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