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3民初3316号原告:王某,女,42岁,满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韩某,元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35岁,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街西段。负责人:安鹏程,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刘某的住址不详,经询问原告仍不能提供准确被告刘某的住址,并坚持要求刘某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祝亚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雷小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