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7号南风大厦。法定代表人孙满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宝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钧,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该局局长。上诉人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2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南风公司于2017年7月6日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西雁国用(2007)第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颁证机关为西安市人民政府。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中,南风公司要求撤销的西雁国用(2007)第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机关为西安市人民政府,却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被告不适格。经释明,南风公司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南风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南风公司上诉称,西安市人民政府虽然是发证机关,但其并不负责土地审批登记等相关具体工作,且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在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盖章,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西安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656号)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工作部署,经批准决定于2016年6月30日在全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其中规定将市和区县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进行整合,统一交由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西雁国用(2007)第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职能已经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行使变更为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行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原审被告应为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而非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错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拒绝变更,依法应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然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应以西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错误,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睢 涛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