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旺军与被告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旺军,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525行初22号原告刘旺军,男,汉族,。被告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高永斌,职务任大队长。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闫丰胜,职务任支队长。原告刘旺军不服被告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旺军请求二被告变更被告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澄公交认字(2016)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旺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毅超审判员 杨晓黎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景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