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栗某与相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3890号原告:栗某,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相某1,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相某2,女,系被告母亲,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栗某与被告相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育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婚生女孩相某某,今年6周岁。由于被告近两年精神失常,对孩子、家庭不负责任,少言寡语,尤其是原告不能忍受的是每天都要发生性关系,不管原告身体和精神处于什么状态,被告强行要求,故原告忍无可忍。整天不上班,家里活什么也不干,对孩子漠不关心,故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元。被告相某1在答辩期内未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医疗病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栗某与被告相某1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名相某某,2012年8月16日出生,现年5周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相互信任并做到及时交流。只要双方能能够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栗某与被告相某1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