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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张雨与黄晓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黄晓光,李洪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4086号原告:张雨,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光,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人:李洪卫,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原告张雨诉被告黄晓光、第三人李洪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彩霞,被告黄晓光及第三人李洪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诉称:原告张雨与第三人李洪卫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1月30日在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而本案所涉房屋2012-××号房产初始登记于2012年,该房产由原告张雨与第三人李洪卫共同出资购买,虽然仅登记于第三人李洪卫名下,实际上是我们俩共同出资购买,原告对该房产至少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因马艳茹与第三人李洪卫是朋友关系,在马艳茹向黄晓光借款时,李洪卫碍于情面用该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李洪卫从未告知原告张雨,而是一直向原告隐瞒此事,原告也从未在任何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直到法院通知拍卖房屋原告才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第三人李洪卫将该房产抵押担保的行为,属于对夫妻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这种情况下,应当取得配偶一方即原告的同意。因李洪卫与黄晓光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经财产共有人原告同意,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4条规定,抵押合同无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产权所有人李洪卫与张雨均未到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办理,因此抵押程序违法,抵押无效。在调解时,在调解笔录中,法院并没有调查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调解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出具的,而且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的若干意见规定,裁判结果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因此,建议本案撤销原裁定。李洪卫的抵押担保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不应将该房产纳入强制执行范围。原告与第三人李洪卫夫妻名下有且仅有2012-××号房产一套,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不应拍卖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不得执行濮阳市中原路紫景园21号楼1单元5楼1××号房产(房产证号××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晓光辩称:1、抵押合同都是共同签的,我作为一个自然人没法判断他的婚姻情况,只能从房产登记信息来判断房产的情况,房产证上清楚写到房产属李洪卫单独所有,办理抵押登记时是我和黄晓光、马艳茹、李洪卫共同去的,都在场,房产局才办理的。2、调解书是在华龙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才出具的。3、起诉状中原告提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原告有理由相信抵押房产是李洪卫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4、物权法规定,财产所有权有共有和单独所有,单独所有是指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单一的,即一个人单独所有。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该条能证明李洪卫是被执行房产的所有人。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中载明:共有情况可记载为共有或共同共有,不属于共同情况的填写单独所有。单独所有是指房屋产权由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人所有。第三人李洪卫述称:担保属实。抵押合同是私下我和马艳茹签订的,办理抵押登记时我没去,我把房产证给马艳茹的丈夫李佰春了,我和李佰春是朋友。华龙区法院在调解民间借贷案件时我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了。本案所涉房产是我和张雨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该房产大部分房款是张雨支付的,2005年我们登记结婚的,2007年买的房子,原来是首付后按揭的房子,2012年办理的房产证,房贷已经还完了。经审理查明:黄晓光诉马艳茹、李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洪卫以本案所涉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出具了(2016)豫0902民初55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第三条约定黄晓光对李洪卫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条约定李洪卫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黄晓光遂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雨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对已登记不动产权利人的判断标准,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判断,抵押给黄晓光的房产是李洪卫单独所有,且没有房产共有人为由驳回了张雨的执行异议,张雨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黄晓光诉马艳茹、李洪卫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出具了(2016)豫0902民初55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第三条约定黄晓光对李洪卫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条约定李洪卫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张雨以抵押程序违法、抵押无效且华龙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不得执行本案所涉房产。原告张雨认为抵押无效、调解书违反法院规定,实质上是认为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5535号民事调解书错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裁判文书无关。本案中,原告张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况,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原告张雨不予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利代理审判员  白秀兰人民陪审员  柴淑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