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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赣0703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赣州市南康区泓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林国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泓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林国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年赣07**民初2903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泓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康区泓泰家具市场北方泓泰大厦16楼。法定代理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依群、王继健,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顺,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泓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诉被告林国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依群、王继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13922.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南康泓泰家具市场B8-2019房产,价格为244575元。被告选择按揭付款方式,即首付总房款的50%计124575元,余款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赣州银行南康支行按揭贷款12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后因被告还款能力不足,出现连续累计多次违约的情况,赣州银行南康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赣州银行南康支行支付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113922.2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但被告剩余房款迄今仍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林国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林国顺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林国顺身份证复印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关于要求南康泓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通知两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查明,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703591,约定被告以244575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南康泓泰家具市场B8-2019房产,首付款不低于总房款的50%,余款在赣州银行南康支行办理按揭手续。并约定如被告违约,按累计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金额累计不超过5万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赣州银行南康支行签订《商品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其被告购房贷款的保证人。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赣州银行南康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剩余房款通过按揭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赣州银行南康支行提前解约,并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扣划原告的按揭贷款履约保证金计103277.07元(三次扣划分别为98872.13元、2934.85元和1470.09元)。本院认为,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与借款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案原告系被告的按揭贷款保证人,在原告未按期还款,借款银行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提前解约,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便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113922.26元存在计算错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赣州银行南康支行扣划的金额为103277.07元,应以该数据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方的购房款已经通过首付、银行按揭等形式全部付清,对行使追偿权形成的新的债权,不属于购房款,不适用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违约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泓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款项103277.07元(可将款项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被告林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晓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久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