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巴州艾利比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与张华、张丰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艾利比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张华,张丰珍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730号原告:巴州艾利比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利比克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张桂莲,艾利比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邦成,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汉族,农民,籍贯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新疆和静县。被告:张丰珍,男,农民,籍贯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新疆和静县。原告艾利比克公司与被告张华、张丰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利比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邦成,被告张丰珍到庭参加诉讼。��告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艾利比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承包费、水费等共计13056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张华承包了原告公司的耕地,承包费、水费合计130560元。上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为保证还款,被告张丰珍也一再保证自己愿意承担上述欠款。但原告方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请求。被告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丰珍辩称:当时地是我承包的,我不在家,是我儿子签订的合同,承包地是在另一个老乡那里承包的,但是后面不到一个星期人跑了,后面部队农场说的是他们的地,但是我们已经把钱给承包的那个人了,后面没办法���儿子代替我跟部队农场签订了合同,但是当时的收益不好。认可原告起诉的承包费和水费,这个费用由我来还,当时是因为我不在家,代替我签订的,2013年当时我跟厂长商量的能把地钱50000元还了就行,如果可以调解我可以出6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华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其经营管理的农副业基地1斗11条田19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张华经营,承包期限2012年1月1日-2014年11月30日,共三年。每年承包费1152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华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所欠2012年度承包费115200元、水费15360元,合计130560元,于2013年1月5日支付4万元,余款90560元于同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由其父亲被告张丰珍作担保。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丰珍与原告公司原经理胡元生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于2014年10月底前还清承包��、水费13万元即了结上述债务。并约定到期未还清上述欠款,之前签订的还款保证书仍然有效。现原告依据原来即由原告与被告张华签订的还款保证书诉至我院。另查明,还款保证书、还款协议中的”张臻”署名即本案被告张丰珍。被告张丰珍当庭表示即便已过保证期限,其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土地承包合同》,还款保证书、还款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丰珍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艾利比克公司与被告张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华尚欠原告2012年度土地承包费及水费130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并由被告张丰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州艾利比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115200元,水费15360元,合计130560元。由被告张丰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华、张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中斌审 判 员 达 仁人民陪审员 周梦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