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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绍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3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玉,男,1952年4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刘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10时45分,被告人张绍玉在未取得危险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驾驶冀H×××××号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运输六个钢罐,内有不明气体230公斤,行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205国道大庄子桥北200米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不明气体中检出丙烷、二甲醚等液化石油气成分。案发后,张绍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绍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张绍玉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抽样提取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张绍玉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绍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德  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