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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登智与黄美锦滕健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智,黄美锦,王子强,滕健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3275号原告:李登智,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进文,系李登智姑父,男,1944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黄美锦,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子强,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滕健洪,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李登智诉被告黄美锦、王子强、滕健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进文,被告黄美锦、王子强、滕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2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美锦、滕健洪合伙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三义乡小地名“杉木沟”处新建砂石厂。利用石黔高速公路三义隧道的石渣,加工生产石砂、碎石销售营利。被告黄美锦先后到原告建材门市部赊购钢筋、水泥、角钢、槽钢、工字钢、铁板等建筑材料共计款项82412元。并分别于2017年的6月18日、7月3日出具欠款为27420元和54992元的欠条两张。之后,原告得知黄美锦与合伙人发生矛盾,并与被告黄美锦于2017年8月21日解除了合伙关系。被告滕健洪与被告黄美锦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黄美锦认为其赊购的材料已全部用于砂场建设,并称自己无钱支付。该欠款是在合伙期间产生,应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美锦辩称,原告陈述的都属实,予以认可。被告王子强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2.被告黄美锦与我谈砂场的问题,我负责在开办石场过程中调解纠纷,被告黄美锦负责安装机械设备,安装之前我不出任何费用,生产后我占有30%的股;我不同意原告诉求,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滕健洪辩称,1.我与黄美锦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我将工程承包给黄美锦,属于承包关系;2.解除协议不是8月21日,而是7月21日,欠条依据是解除协议之后打的。综上,我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滕健洪在彭水县三义乡承包了石黔高速部分洞渣工程,需要将洞渣制成碎石再利用。被告黄美锦经秦廷康介绍与被告王子强合伙承包了砂场用料加工工作。2017年5月26日,被告黄美锦与被告王子强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合伙经营范围为石黔高速二十局一分部第二砂场用料加工;2.合作原则,双方本着按比例承担风险,利益分配的原则共同经营;3.机械设备与维修,砂场所有用的机械设备由黄美锦出资购买,包括设备入场安装,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设备安装完毕达到正常工作时,双方按比例承担燃油费、维修费、电费、人工工资,直到砂石供应结束为止;4.盈余分配,黄美锦享有70%的盈余,王子强享有30%的盈余。2017年5月26日,被告滕健洪(甲方)与被告黄美锦(乙方)签订《砂石场生产承包合同》,内容为:一、承包方式,机械设备、安全责任事故、人员安排、生产等责任全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二、计算方式和承包单价,乙方先生产三万立方作为保证金,开始按阶梯式计价,每月完成5000立方到8000立方按23元/立方计算,每月完成8000立方以上按25元/立方计算……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和经济责任,六、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讨价还价,如中途提出不再承包,甲方有权不支付先压三万立方的风险保证金。被告黄美锦承包之后,由于挖机、电力的问题,只雇请工人做了砂场基础工作,迟迟未将机械设备购买、安装到位。在被告王子强的协调下,被告黄美锦于2017年6月11日向被告滕健洪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7年7月5日前所有生产线的安装达到正常生产为准,如不能兑现则无条件、不计成本自动撤出清场,同时原合同自动解除。2017年6月18日,被告黄美锦到原告李登智经营的建材门市部赊购钢筋、水泥,欠货款27420元,2017年7月3日,原告李登智往被告黄美锦的工地上送了一批角钢、槽钢、工字钢,欠货款54992元。两次共计欠货款82412元。被告黄美锦承诺的时间到期后,仍然没有将砂场机械设备安装到位,不能生产。2017年8月21日,被告滕健洪与被告黄美锦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双方自愿解除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2.黄美锦在此项目中发生的如下债务由滕健洪承担,民工工资42883元,秦廷国碎砂18900元,高长洪拖运费2000元,秦晋五金店欠款8010元,欧大芳借油款2000元,谭中武借油款400元、谭中华借现金6000元,共计80193元;3.本项目其他材料款由黄美锦自行解决,包括水泥、钢筋、钢板、工字钢、槽钢、三角钢,滕健洪不负任何款项,现场可用材料全部抵押给滕健洪解决本协议第2款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李登智的货款82412元,依法应由谁偿还,评判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被告滕健洪与被告黄美锦签订的《砂石场生产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可以看出,被告滕健洪将中铁二十局一部分第二渣场加工生产承包给被告黄美锦,被告黄美锦将渣石加工生产后,被告滕健洪按单价23元/立方或25元/立方支付生产加工费,符合承揽合同要件。根据承揽合同要件,对于承揽人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定做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被告滕健洪与被告黄美锦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可以认定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砂石场生产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该项目中水泥、钢筋、钢板、工字钢、槽钢、三角钢等材料款由被告黄美锦负担,故,被告滕健洪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被告黄美锦提交的《协议》可以看出,被告王子强与被告黄美锦是合伙关系,其对石黔高速二十局一分部第二砂场用料加工共同合伙经营,其合作本着按比例承担风险、利益分配的原则,黄美锦享有70%的盈余,王子强享有30%的盈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于本案原告李登智主张的货款是被告黄美锦为石黔高速二十局一分部第二砂场用料加工所赊欠的82412元,属于合伙债务,被告王子强与被告黄美锦应连带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锦、王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登智货款82412元;二、驳回原告李登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李登智已预交465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被告黄美锦、王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