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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李光俊、杨俊英、乌海市中鑫货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李光俊,杨俊英,乌海市中鑫货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302民初25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东街青山市场。负责人刘毅,行长。被告李光俊,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水佳园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被告杨俊英,女,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水佳园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与被告李光俊系夫妻关系)被告乌海市中鑫货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建设北路(三金花园B区14号楼22号)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可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贾建英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黄宇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