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彭少捷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少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少捷,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广东省揭西县人,务农,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少捷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少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许,被告人彭少捷开始在其位于揭西县五云镇梅江村委马石排村的老房子内非法生产鞭炮,并雇佣彭某、陈某等人在该处帮忙。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彭少捷先通过不正当渠道购进硫磺、荧光粉等原材料,再将上述原材料按比例混合在一起,后将混合物装入工人用纸张滚成的鞭炮纸筒内,从而生产出不同规格的鞭炮。为逃避查处,被告人彭少捷还将生产出的成品鞭炮装载在其名下的粤B××××ד五十铃”货车上,并将该车开至梅江村委细山下村山边的小路藏匿起来。2016年12月7日,揭西县公安局等部门对梅江村委细山下村进行大检查时查获上述满载成品鞭炮的“五十铃”货车,同时对货车上的鞭炮进行抽样送检。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成品鞭炮中提取的爆炸疑似物为烟火药。经称量,查获的成品鞭炮中烟火药总量为50.503千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少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的作案现场、工具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其他证明材料,证人陈某、彭某、凌某1、谢某的证言,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少捷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擅自制造烟火药50.503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及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少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少捷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7年1月3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粤B××××ד五十铃”货车1辆(实物未移送),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本真审 判 员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黄一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