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孟宪国与刘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国,刘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687号原告:孟宪国,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刘建新,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孟宪国与被告刘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3.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建新从原告孟宪国处借走5万元,承诺月息三分,并写下借条一份。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共给付利息15000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建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应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未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月息3分的请求,超过国家有关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宪国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2410元,由被告刘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润通审判员 孟凡洲审判员 韦红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