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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徐某奕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喜,曹某杰,曹某飞,曹某中,徐某奕,单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飞。以上三人诉讼代理人袁堂宗,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中。诉讼代理人宋维山。被告人徐某奕。2017年5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裕常,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爱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单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付兴伟。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韩雪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喜、曹某杰、曹某飞的诉讼代理人袁堂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中的诉讼代理人宋维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单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兴伟,被告人徐某奕及其辩护人李裕常、孙爱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奕驾驶鲁QK7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83公里+400米路段,与前方顺行的曹某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载曹某中1人)相撞,致曹某见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曹某中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徐某奕弃车逃逸。被告人徐某奕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徐某奕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奕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喜、曹某杰、曹某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对被告人的行为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8421.74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7883.73元。2、追究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徐某奕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肇事逃逸有异议,认为案发后其一直在现场,没有逃逸,另有投案自首情节,起诉书没有提及。被告人徐某奕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徐某奕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徐某奕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三、认定被告人徐某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失公平。四、被告人徐某奕的认罪态度较好,能真诚悔过,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徐某奕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被告单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奕驾驶鲁QK7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83公里+400米路段,与前方顺行的曹某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载曹某中1人)相撞,致曹某见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曹某中受轻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奕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30日11时5许,被告人徐某奕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证实:2017年5月30日0时40分,临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地点位于国道327线83公里+400米路段,现场有肇事车2辆,分别为鲁QK7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和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各一辆,死亡1人,轻伤1人,肇事驾驶人不在事故现场。(2)临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沭)公(法)鉴(尸)字[2017]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证书)及对曹某见死亡原因的补充说明(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临沭县中医院出具的病例)一份。证实2017年5月30日,经鉴定,曹某见系被运行中的机动车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3)临沭县公安局(沭)公(活)鉴(伤)字[2017]8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一份(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格证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一宗)。证实2017年5月30日,经鉴定,曹某中之损伤系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4)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临公交沭认字[2017]第201705291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徐某奕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5)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各一份。证实本案系匿名群众报案。(6)临沭县公安局出具的补充侦查说明一份。证实该局经调取双方车辆轨迹和讯问当事人,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5月29日23时51分至23时58分(过路群众报警时间)之间。徐某奕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7)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案发后徐某奕未在事故现场,2017年5月30日11时许徐某奕到临沭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8)前科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奕无前科。(9)驾驶证明及车辆行驶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奕的准驾车型及鲁QK7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的详细信息。(10))身份证明一宗。证实被告人徐某奕,被害人曹某见、曹某中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11)110接警录音记录一份,证实报警人电话为1310539****,报警时间为2017年5月29日23时58分。(12)临沂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一份。证实呼救电话为1515394****,呼救时间为2017年5月29日23时59分。(13)临沭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曹某中的伤情。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中陈述:2017年5月30日晚上,我乘坐曹某见驾驶的拖拉机从门东回家,出事之前我们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走在道路的南侧,我就知道我们向东过了沭河大桥,具体地点我不清楚了。当时不知怎么回事,就从后面来了一辆车,撞车后120来了,然后就把我拉到医院去了。事故发生之前我没有发现那辆车,当天我也没见过对方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之前我没有饮酒。3、被告人徐某奕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5月29日23时30分许,我驾驶鲁QK7L**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前沿道路中间机动车道行驶,行至在国道327线83公里+400米处时,我就听见咣的一声,接着我车就失去控制行驶到路边了,事故发生后我从车里出来才发现我车和一辆手扶拖拉机撞在一起了,当时没有发现手扶拖拉机驾驶员,当时比较害怕,头也比较晕,就到了路南绿化带南侧的麦子地里躺着,交警队过去看现场的时候我也没有过去,后来我就自己回家了,第二天早晨到临沭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事故发生时车速在70-80公里每小时左右。在道路南侧接触的。两车的接触位置我不知道。事故前没有发现危险。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喜、曹某杰、曹某飞分别是被害人曹某见之妻子、长子、长女。被害人曹某见生前系临沭街道办事处曹洼村居民,系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54周岁。被害人亲属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抢救费7423.38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车辆及设备损失1174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31889.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与处理丧葬事宜相关的丧事处理人工费及尸体解剖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不能重复主张权利;所主张的姜某喜的抚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是直接物质损失,也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中系临沭街道办事处曹洼村居民,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药费15542.77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397.70元、护理费13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8562.17元。鲁QK7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被告单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报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奕未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逃离现场,到第二天上午11时才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其行为应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被告人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奕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奕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因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民事部分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被告人徐某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徐某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喜、曹某杰、曹某飞经济损失人民币626656.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中经济损失人民币71795.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单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喜、曹某杰、曹某飞因曹某见死亡所发生的经济损失105233元;赔偿曹某中经济损失167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淑芳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人民陪审员  丁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