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6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建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建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6759号原告:天津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奥中大厦1311房间。法定代表人:陈永进。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建文,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48元,滞纳金4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天润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未交纳2016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判上请。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润新苑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润新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高层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业主应于每月25日至30日交纳物业费,逾期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1%比例交纳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实际服务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实际服务期间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单方提前终止合同,随即撤出天润新苑小区,给业主的日常生活带来不便,应对其主张物业费的金额予以酌减,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及其服务期间的服务状况,确定酌减30%。对于被告应交物业费的金额,本院依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欠费时间计为548元(114.24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4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费期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48元的70%,计人民币38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进行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长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鑫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