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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鹏飚、刘三水等与吕关军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飚,刘三水,吕关军,柴末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915号原告:黄鹏飚,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刘三水,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吕关军,男,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浙江省永康市人,经商,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柴末兰,女,汉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黄鹏飚、刘三水与被告吕关军、柴末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鹏飚、刘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关军、柴末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鹏飚、刘三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7.5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6月20日起到还清日按年利率6%承担27.5万元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吕关军、孙力、刘三水、黄鹏飚四人合资成立浙江森旺发科技有限公司,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原告二人要求退出股份,公司法人吕关军及其妻子柴末兰同意退还37.5万元给原告,并保证于2017年6月19日前付清。经原告催促,被告给付10万元后违约不付余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吕关军、柴末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鹏飚、刘三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A2、会议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公司股份投资关系。A3、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公司股份投资转让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投资转让款37.5万元,其中返还了10万元,欠27.5万元。被告吕关军、柴末兰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吕关军、柴末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A3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吕关军退还刘三水、黄鹏飚垃圾桶投资款37.5万元,到2017年6月19日前归还”。落款今欠人处有被告吕关军、柴末兰签名。2017年6月29日,被告吕关军偿付上述股权转让款10万元。后原告以被告违约未返还投资款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且经结算,经结算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予履行。被告不按约定返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2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就逾期返还股权转让款违约责任未作书面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兹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关军、柴末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鹏飚、刘三水返还股权转让款27.5万元;二、驳回原告黄鹏飚、刘三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7395元由被告关军、柴末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王小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炎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