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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胜双诉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双,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双,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朱培林(系王胜双丈夫),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1239号504-1室。法定代表人:任井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炜,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王胜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王胜双取得残疾人证。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胜双构成十级伤残,且确认了王胜双的精神损害与本案中2015年3月31日之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巴士第四公司辩称,王胜双受伤至现在已经很长时间,其在家中休息发生什么事情巴士第四公司亦不了解,对精神损害不予认可。且一审中司法鉴定申请已被退卷处理,对王胜双在一审判决后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王胜双的精神损害与2015年3月31日的受伤没有关联。巴士第四公司不同意王胜双的上诉请求,要求依法判决。王胜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巴士第四公司赔偿王胜双因本次事故导致精神损伤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23,072元(57,692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10时15分许,巴士第四公司员工陈某驾驶牌号沪BXXX**大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昌邑路、源深路路口时,因陈某操作不当导致乘坐大客车的王胜双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日,王胜双因“外伤后头晕、头痛、颈部疼痛2天”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2015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面部多处挫伤、颈部损伤。2016年6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胜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左椎体骨折、鼻骨骨折畸形愈合,面部多处挫伤,鼻梁部疤痕形成等,现遗留鼻梁部塌陷,疤痕组织形成6平方厘米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7年1月2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王胜双的残疾人证。一审法院又查明,2016年12月15日,王胜双(乙方)与巴士第四公司(甲方)就本次事故赔偿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甲方于2016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下列赔偿款项:(1)乙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由甲方凭据承担;(2)乙方伤残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8,7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117,084元由甲方全额承担。同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显示,王胜双签收沪BXXX**陈某提交的经济赔偿费共计117,084元。2017年5月11日,经王胜双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胜双精神损伤与2015年3月31日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该交通事故造成王胜双精神伤残等级及相应营养期、护理期及休息期进行鉴定。2017年5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退卷函称:根据现行有效评定标准,精神伤残评定需存在脑器质性损伤基础(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下血肿等),而送鉴的病史材料中并未发现被鉴定人存在上述情况,在此情形下,该中心无法评定被鉴定人的精神伤残等级及“三期”,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第四款,不予受理,予以退卷。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胜双、巴士第四公司已就本次事故对王胜双造成的肢体伤残赔偿予以协商并赔偿完毕,现王胜双诉请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伤残,但鉴定机构退鉴意见明确,因王胜双伤情不符合精神伤残评定情况而无法作出鉴定,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王胜双精神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也无法确认精神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王胜双主张巴士第四公司应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精神损害的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在收到鉴定机构退卷函后多次向王胜双释明诉讼风险,但王胜双仍然坚持诉请,故应由王胜双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王胜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27元,减半收取计6,913.50元,由王胜双负担,一审法院准予其免交。二审中,王胜双提交了上海枫林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王胜双因2015年3月31日之受伤导致存在精神损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巴士第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精神伤残在一审中已经由法院委托鉴定,但被鉴定机构退回,说明王胜双不符合精神鉴定要求。本院认证认为,首先,一审法院曾就王胜双精神损伤与2015年3月31日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送鉴的病史材料中未发现王胜双存在脑器质性损伤基础为由,认为无法评定王胜双的精神伤残等级及“三期”,故不予受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而该鉴定意见书系王胜双一方自行委托鉴定,现巴士第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之结论不予认同。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就证明力而言,上述鉴定意见书尚不能达到王胜双一方之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王胜双还提交了2017年7月、8月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王胜双因2015年3月31日受伤造成精神损害故去进行治疗;提交了王胜双工作单位的证明,用以证明王胜双在2015年3月31日前系精神正常;提交了鉴定费及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之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产生的相关费用。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巴士第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关于病历资料,真实性认可,但与2015年3月31日受伤没有关联;关于工作单位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误工费已经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巴士第四公司已经就王胜双的相应损失作出过赔偿,现再提出相关费用,不应当由巴士第四公司支付。本院认证认为,关于病历资料、工作单位的证明,并无法由此得出王胜双之精神损害系由2015年3月31日之损伤引发之结论,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及医疗费票据,相关费用均非王胜双本案诉请之范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王胜双之法定代理人朱培林表示,2015年3月31日受伤后的3、4个月,王胜双表现正常,此后家人才发现王胜双精神方面不如以往正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之争议焦点系王胜双之精神损害与2015年3月31日受伤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巴士第四公司是否应就王胜双之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之问题。王胜双为此提供了上海枫林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综合一审中法院委托鉴定被退回、王胜双提交之鉴定系其一方自行委托等在案情况,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未予采纳。而且,如王胜双之法定代理人朱培林所称,王胜双于2015年3月31日受伤后的3、4个月中,并未表现出精神方面之不正常;2016年12月15日,王胜双一方与巴士第四公司就2015年3月31日发生之受伤事故达成调解书,而如朱培林所称,当时王胜双精神异常情形已一年有余,但该调解书中却未就精神损害之赔偿有过相关约定。因此,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王胜双之精神损害与2015年3月31日受伤间存在因果关系,王胜双主张巴士第四公司赔偿精神损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胜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7元,由王胜双负担,本院准予王胜双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蓓审判员 潘静波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