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湖北楚鑫源典当有限公司与李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楚鑫源典当有限公司,李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3840号原告:湖北楚鑫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南城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蔡金侠,任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和,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军,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成,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楚鑫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鑫源公司)与被告李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2年8月7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自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0月5日起,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差旅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与原告签订两份《短期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利率千分之二十,以龚美彦枣国用(2010)第06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按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并且承担因逾期(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当日向被告银行转账交付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并给被告延期,被告仍拒不履行偿付义务。因以上借款并未对被告交付的不动产办理权利质押,典当法律关系无效,本案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兴军辩称,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2012年8月7日,原告最后向被告催要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此后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回,期间也从未接到被告的任何催收通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但在交付之前,被告已将40000元作为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支付给原告,所以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6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4%,超出法律规定,在实际结算中被告也是按照该利率在支付利息,原告收取的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应返还给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楚鑫源公司(甲方)与李兴军(乙方)签订两份《短期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财产抵押,分别向乙方提供借款700000元和300000元,借款利率千分之二十;借款用途为短期业务周转,借款期限均为60天,即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借款汇入李兴军在农村信用社的账号62×××33,乙方保证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乙方以抵押财产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保证以抵押财产为借款人在基于借款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向甲方按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逾期还款五日以上,除每天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出借人可依法起诉至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以上两份合同分别附有一份《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人龚美彦,抵押物为枣国用(2010)第06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坐落于枣阳市××号,土地使用面积696平方米,双方确认抵押物价值为1500000元,设定抵押额度分别为700000元和300000元。”抵押人签名一栏由李兴军签字并捺印,李兴军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楚鑫源公司。楚鑫源公司向李兴军出具当票一张,记载主要内容为:“当户:龚美彦,联系人:李兴军,当物名称:国有土地用权证,规格和状况:696.0平方米土地,估价1500000元,典当金额700000元,综合费用22400元,实付金额677600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0月5日,月费率1.60%,月利率0.40%。”在当户签章处由李兴军签名并捺印,但上述当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李兴军还在楚鑫源公司提供的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利率‰”处填写为20%,借款日期2012年8月7日,到期日期2012年10月5日。同日,楚鑫源公司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2×××01)向李兴军指定账户转款700000元,另委托枣阳市百可企业信息服务中心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2×××02)向李兴军同一账户转款300000元。后,李兴军开始按月向楚鑫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3月28日,李兴军向楚鑫源公司偿还40000元,楚鑫源公司财会人员向李兴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兴军所欠2012年12月份利息共计人民币叁万陆千元整(¥36000.00),另收元月份利息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截止3月31日还余壹拾壹万捌仟柒佰元整(¥118700.00)”。2013年6月1日,李兴军又偿还40000元,楚鑫源公司向其出具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支付1月利息,还余2600未付。”后由于李兴军对下余借款本息未能偿付,楚鑫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分别向龚美彦、李兴军发出《典当借款催收函》,均由李兴军签收,并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款。但李兴军仍未能还款。2015年4月17日,经楚鑫源公司再次催促,双方协商还款事宜,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欢而散,后李兴军外出务工。2017年4月16日,楚鑫源公司根据李兴军在其他诉讼中于2016年9月24日向本院确认的地址到枣阳市财富广场××楼××单元其住处,在大门上张贴一份《催款函》,并将另一份《催款函》从门缝中塞进李兴军家中。次日,楚鑫源公司又向李兴军户籍所在地即枣阳市××街信用社邮寄一份《催款函》。因李兴军此后仍未履行偿付义务,楚鑫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楚鑫源公司为此向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审理中,楚鑫源公司认可李兴军借款支付利息实际是按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共计40‰计算,利息结算至2013年1月31日。另查明:楚鑫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注册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限期至2018年4月18日止)。本院认为,楚鑫源公司虽与李兴军签订短期借款抵押合同,李兴军并提供龚美彦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物,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楚鑫源公司,楚鑫源公司也向其出具当票,但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也即未实际提供当物,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楚鑫源公司向李兴军提供了相应借款,则李兴军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李兴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全面履行偿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楚鑫源公司请求李兴军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李兴军辩称在收到借款之前已向楚鑫源公司预先支付40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60000元,楚鑫源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李兴军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已预先扣除40000元利息的理由不予采信;但在楚鑫源公司向李兴军出具的当票中,明确载明“典当金额为700000元、综合费用22400元、实付金额677600元”,由此可以认定李兴军在收到以上700000元借款的同日付给楚鑫源公司22400元,该224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楚鑫源公司向李兴军提供的借款本金为677600元和300000元,合计9776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千分之二十”,未明确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根据金融机构贷款及民间借贷书写习惯,以及当票中所载标准,应为月利率20‰,该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楚鑫源公司请求李兴军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在履行借款合同中,李兴军又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40‰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辩称双方实际按月利率4%结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原告收取的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应返还给被告的理由成立;同时因被告对以上借款仍有未支付的利息,故原告收取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视为对下余利息的支付。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按月利率40‰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根据被告所举原告方出具的两张收据,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支付2012年12月所欠利息36000元和2013年1月利息4000元后,截至2013年3月31日尚余118700元利息未付,其在2013年6月1日支付的40000元也载明为支付1月利息,而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2013年2月、3月的利息已支付完毕,故本院根据被告所举两张收据以及原告自认,认定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由此计算其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61966.45元[(1000000元×40‰÷31天×25天+1000000元×40‰×5个月)-(977600×30‰÷31天×25天+977600×30‰×5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2月1日起算,并应将上述61966.45元予以扣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提交了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且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也为原告本案诉讼提供了法律服务,故被告对该项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双方成立借贷合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承诺在2014年6月15日前还款,诉讼时效因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则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重新计算;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本人催促还款,此时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再次中断;此后因被告外出务工未回枣阳,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到枣阳市财富广场××楼××单元被告住处将催款函张贴于其大门之上,塞于门缝之内,次日又向其户籍所在地邮寄一份催款函,并提供了交寄运单,在被告没有反证能够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被告,并再次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适用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北楚鑫源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7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77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应扣减61966.45元);二、李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湖北楚鑫源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湖北楚鑫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李兴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宝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明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