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3民初7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白娟娟与被告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娟娟,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7954号原告:白娟娟,女,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西安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海,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白娟娟与被告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82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本金11820、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白娟娟、被告江海均系借贷宝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12月3日、6日、7日、10日双方签订五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为2000元、282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11820元,到期后未偿还。江海未到庭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五份《借款协议》、五张转账记录、十张手机截屏,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贷宝系一款手机应用程序,用户在借贷宝注册,注册用户可以通过借贷宝平台达成借款协议。该款手机软件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原、被告均是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借贷宝APP平台实名认证会员,双方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元、2820元,借款期限13天,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化24%,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12月6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13天,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化24%,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12月7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8天,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化24%,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4天,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化24%,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上述借款共计11820元。上述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4: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当日仍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24:00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宽限期次日)起,则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借款人住所地、出借人住所地、债权受让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经借款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在线同意发布后成立,在出借人的出借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之日起生效,各方均认可电子文本形式的协议效力。原告白娟娟向被告江海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江海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白娟娟现场演示打开借贷宝APP,平台显示至开庭当日涉案借款已逾期。原告白娟娟亦承诺被告江海未有线下还款行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二人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白娟娟按照协议约定出借资金,借款期限到期之后,被告江海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亦有约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综上,对于原告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一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偿还原告白娟娟借款本金11820元。二、被告江海按照本金11820元、年利率20%支付原告白娟娟自2016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白娟娟要求被告江海支付律师费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江海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萍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