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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锦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锦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88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人肖锦生,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锦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锦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肖锦生喝酒后,驾驶粤S×××××号小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东路土塘路口红绿灯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肖锦生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0.4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查获的车辆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肖锦生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锦生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肖锦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锦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锦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锦生犯危险驾驶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锦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锦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锦生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锦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沛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