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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行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超龙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撤销规划专业意见复函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超龙,湘潭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超龙,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蔡晓仪,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唐煜,局长。上诉人史超龙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撤销规划专业意见复函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被告湘潭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潭规协字(2017)第03006号《湘潭市城乡规划局规划专业意见复函》系针对其他行政机关的规划专业意见咨询函作出的复函行为,该复函不能直接导致原告对其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发生转移、变更或灭失,不具备对外的法律效力,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可诉性,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史超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一审裁定送达后,史超龙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潭规协字(2017)第03006号《湘潭市城乡规划局规划专业意见复函》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认定意见,是被上诉人行使违法行为认定权的结果,该认定行为属于职权行为,虽然名为规划专业意见复函,但实质上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依法具有羁束力,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在采信该意见时不存在选择空间,故该复函具有可诉性。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可诉的行政行为指的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作为和相应的不作为。本案答辩人作出涉案复函,是由于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史超龙涉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后于2017年4月20日向答辩人提起确认违法建设性质申请,该复函针对的相对方是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应当认定为行政机关之间按照审批流程作出的内部程序性行为。该复函不能直接导致上诉人对其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发生转移、变更或消灭,不会产生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法律后果,不具备对外的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房屋性质的认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答辩人出具的复函属于规划专业意见,可供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于违法建设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作定性参考,本身并不认定违法建设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答辩人复函在先,湘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在后,程序上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史超龙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街板塘组建有房屋。2017年4月20日,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向湘潭市城乡规划局出具《关于请予对史超龙在板塘街道板塘村湖塘组所建(构)筑物提出规划专业意见的函》,湘潭市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湘潭市城乡规划局规划专业意见复函》,认定:“史超龙所建建(构)筑物座落在板塘街道板塘村湖塘组,该地块属于《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史超龙未向该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上诉人史超龙对该复函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撤销。本院另查明,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6月30日对史超龙作出潭城执限决字[2016]高第034号限期决定书,载明:“……其上述建筑物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根据湘潭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湘潭市城乡规划局规划专业意见复函》及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4条、第7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史超龙上述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湘政函[2005]11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调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湘政函[2012]13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调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之规定,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为湘潭市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使规划管理方面以及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湘潭市人民政府据此发布《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违法案件时,需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专业、技术问题提供相关资料、进行认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认定,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书面意见。”由此可见,虽然违法建筑的处罚权归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但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仍由湘潭市城乡规划局行使。湘潭市城乡规划局虽是以复函的方式进行回复,但其内容却认定了史超龙的涉案建筑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依据该复函对史超龙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该复函对史超龙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实际的影响,因此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湘潭市城乡规划局辩称该复函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对原告史超龙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行初6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审 判 长  丁海林审 判 员  谢 颖审 判 员  谭四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