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6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民初615号原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双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593295202T。法定代表人:戴鸿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恬,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8551275Y。负责人:周中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森,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欣达公司诉称:2016年10月31日,我公司的驾驶员廖燕军驾驶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三江县路段时,与对向黄良锋驾驶的桂B×××××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搭乘申明伦)发生碰撞,造成廖燕军、黄良锋、申明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三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燕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良锋、申明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前,我公司于被告处购买了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车上驾驶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在车上司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上驾驶员廖燕军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590.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鸿欣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及其责任划分;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复印件,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特种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4、工作证明,证明廖燕军系鸿欣达公司的职员;5、柳州市工人医院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柳州市工人医院手术记录单复印件、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柳州工人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廖燕军受伤后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证明廖燕军受伤后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7、定额发票原件2张,证明廖燕军护理费支出;8、三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复印件、三江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三江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三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廖燕军受伤后到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9、三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复印件,证明廖燕军在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垫付廖燕军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照惯例应该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廖燕军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117.46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廖燕军的护理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完税证明予以证明,故不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支付,但原告要求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5时15分,廖燕军驾驶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M×××××”程力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三江县境209国道线2798KM合桐村路段行驶过程中,与对向黄良锋驾驶的桂B×××××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搭乘申明伦)发生碰撞,造成廖燕军、黄良锋、申明伦不同程度受伤,桂B×××××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所装载液化气罐受损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燕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良锋、申明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鸿欣达公司垫付了本案伤者廖燕军的相关医疗费用。另查明:廖燕军驾驶的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湘M×××××”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系由鸿欣达公司购买后登记在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欣达汨罗分公司)名下,鸿欣达汨罗分公司系鸿欣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廖燕军系鸿欣达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廖燕军正在执行公司的运输任务。鸿欣达公司为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种车损失险(限额258720元,不计免赔)、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乘客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鸿欣达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垫付的合理费用有哪些?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240.8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垫付的医疗费用应按惯例扣减20%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观点,且庭审中亦明确放弃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廖燕军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117.46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医嘱第一项”……,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复查拍片,待复查X线后决定完全负重时间”之建议,廖燕军出院后依照医嘱对伤情进行复诊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理应得到赔偿。2、护理费,从原告提供的两张定额发票来看,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廖燕军因本次事故共住院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廖燕军系原告公司的正式职员,每个月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廖燕军在事故发生后发生实际收入减少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垫付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124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32640.81元,对于上述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40.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2640.81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19.50元,由原告负担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9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32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杏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佳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