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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涂振文、吴万节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振文,吴万节,厦门市卓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4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振文,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万节,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军,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妹,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卓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东岭路28号四楼。法定代表人:王金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明,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上诉人涂振文因与被上诉人吴万节、厦门市卓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金公司)、王金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撤字第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振文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卓金公司的股东,持有49%股权并享有相应股东权益,卓金公司财产的增值或贬损均会对上诉人应享有的股东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上诉人对原案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诉讼标的,虽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但原案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二、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并非卓金公司股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卓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上诉人持有卓金公司49%股份,为卓金公司股东。三、吴万节与卓金公司、王金明所签订的案涉《借款协议》为吴万节、王金明串谋炮制,(2014)集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案件也系此二人共同导演,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原案民事调解书应当撤销。吴万节、卓金公司、王金明答辩称:本案焦点是主体资格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认定两个事实:一是上诉人并非卓金公司股东,股份登记在其名下只是一个担保方式,二是上诉人与王金明、卓金集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涂振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用由吴万节、卓金公司、王金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涂振文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可见,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该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当审查涂振文是否应当作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集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即涂振文是否具备该案原审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该案系吴万节基于与卓金公司和王金明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请求卓金公司和王金明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该案是卓金公司以外的吴万节基于与卓金公司、王金明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卓金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作为股东的涂振文,对该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涂振文并不具备该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根据该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卓金公司偿付吴万节5000000元,由王金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调解内容并未设定涂振文的权利义务,涂振文与调解书所确定的结果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并不因此而具备该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最后,涂振文认为其作为卓金公司的股东,王金明与其他人恶意串通,为卓金公司虚增债务,使涂振文资产受损,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涂振文作为卓金公司的股东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提起股东代表权诉讼,但在卓金公司存在的情形下,涂振文基于卓金公司利益受损之理由以自己名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5]第854号裁决书,王金明将其所有的卓金公司股份登记至涂振文名下的行为并非实际让渡其所有权,而仅为向涂振文提供担保的方式方法,因而涂振文并不实际享有卓金公司股份的所有权,即涂振文并非卓金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涂振文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撤销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涂振文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原案的诉讼标的是吴万节与卓金公司、王金明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涂振文其对原案诉讼标的并不享有实体权益,并非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涂振文虽然登记为卓金公司的股东,但其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涂振文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裁定驳回涂振文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郑文雅审 判 员  龙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巫粤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