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6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某1、张某等与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王某2,周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6567号原告:王某1,男,193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公路段退休职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原告王某1之子),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张某,女,193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汽车配件厂退休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原告张某之子),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王某2,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亚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告王某2之母),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石化华益物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周某,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燕,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张某与被告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王某2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原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王某1、张某继承王某某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遗产总面积中的二分之一份额;2.依法判决原告王某1、张某和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其它遗产(包括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养老金账户、银行账户内的财产及死亡抚恤金)的二分之一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因病去世。原告王某1、张某是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父亲和母亲,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是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妻子,被告与被继承人王某某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时留下遗产为天津市河东区住房一套、住房公积金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银行账户内的财产及死亡抚恤金共计30万元。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后,其遗产全部由被告占有,双方就遗产继承事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王某2继承王某某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遗产总面积的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王某2要求房屋归原告王某2所有,原告王某2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对价款;2.依法判决原告王某2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其它遗产(包括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养老金账户、银行账户内的财产及死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某辩称,第一,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住房公积金、养老金为王某某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先析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为被告所有,另一份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第二,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王某某的身体一直不好,全部是被告扶养照顾生活起居,被告对被继承人王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要求继承二分之一份额。第三,在分配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过程中,应先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剩余遗产再按照上述原则分配。王某1、张某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2页;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页;3、迁出登记页复印件1页;4、本人与家属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页;5、党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页。王某2提交如下证据:1、移入登记页复印件1份;2、出生登记页复印件1份;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页;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页;5、王某2身份证复印件1页。周某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产权证复印件1份;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5、户口本复印件1份;6、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处理单复印件1份;7、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复印件1份;8、社会保险缴费查询清单复印件1份;9、存折复印件1份;10、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申请审核单复印件1份;11、天津市第一殡仪馆票据复印件各1份;12、河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马屯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经原告王某1、张某申请,本院自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调取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复印件1份;自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调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自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东管理部调取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1份;自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情况说明1份、王某某档案复印件8页;自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河东管理部调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及个人账1份;自天津市亚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调取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拆迁档案复印件15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死亡,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某某系再婚。原告王某1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之父,原告张某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之母。原告王某2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前妻李某之子。被继承人王某某与李某于2004年11月4日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子女抚养:婚生子王某2现19岁由女方抚养,男方付抚养费(每月)叁佰元整,每月25号前交予其子。至子独立生活止……(三)……座落河东区公产房独单一套(实际房号应为303)由男方承租……”。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被继承人王某某遗有登记在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私产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49.4平方米,现该房屋由被告使用。庭审中三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8.32万元。被继承人王某某养老账户死亡清算金额为81092.6元(不含利息金额为65904.24元);被继承人王某某截至2006年7月养老个人账户金额累计为17092.16元(未含利息)。被继承人王某某已在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并缴存住房公积金至2016年9月,截至2017年8月10日账户余额为230440.81元;被继承人王某某住房公积金账户截至××××年××月××日余额为39652.67元。天津市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王某某的职工因病、非因公死亡丧葬补助费为9888元,现家属尚未领取。另查,2009年6月23日,被继承人王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天津市亚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单位(丙方)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产别企业产,建筑面积39.33平方米,甲方委托丙方对乙方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定向安置,房屋补偿金额为316096元,办理房屋进驻手续时,乙、丙双方结算差价,多退少补,调换的定向安置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2009年9月29日王某某签署《选房单》,载明被拆迁房屋为天津市河东区,选定坐落于天津市,建筑面积约49.4平方米。2009年10月8日天津东房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某某出具XX号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载明该房屋售房款278122元。2009年10月15日王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某原居住在XX于2009年10月15日我已将所押房款余额37974元全部领走”。后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告在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居住直至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后该房屋由被告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关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根据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本案中,被告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配偶,原告王某1、张某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父母,原告王某2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子女,本院认定,被继承人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为三原告和被告。二、关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范围。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经申请调查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范围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三原告主张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则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通过本院自天津市亚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调取XX号房屋拆迁档案及原告王某2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该房屋系由被继承人王某某婚前承租的房屋拆迁安置而来,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该房屋应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的全部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2、关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公积金。根据本院经原告申请至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东管理部对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公积金情况的查询结果,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39652.67元。被告与被继承人王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截至××××年××月××日被继承人王某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9652.67元,故本院确认王某某名下公积金39652.67元为其个人财产,剩余公积金190788.14元(230440.81元-39652.67元)为被告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的一半即95394.07元为被告所有,剩余的一半即95394.07元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加之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之前的公积金余额,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公积金中的135046.74元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3、关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养老保险金。根据本院经原告申请至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查询结果计算,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养老账户死亡清算金额为8109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故王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前其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为王某某的个人财产,王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其名下的养老保险金的一半为被告所有,剩余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因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存在利息问题,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王某某的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及王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前后其养老保险金账户数额比例计算,被继承人王某某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中的30030.68元为被告所有,其余51061.92元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三、关于被继承人王某某遗产的分配。对于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虽均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对于本院确认的上述遗产,应由三原告及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根据本院依法核实的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范围,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主张和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进行如下分配:1、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庭审中原告王某2及被告均主张该房屋归己方所有,鉴于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现市场价格为1383200元,本案综合考虑各方当时在被继承人死亡及死亡后的生活状况及该房屋一直由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告居住使用,且在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后该房屋仍由被告居住使用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分别给付原告王某1、张某、王某2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345800元。2、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公积金230440.81元,其中135046.74元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由三原告和被告平均分配,各分得33761.68元。如前所述理由其余公积金95394.07元归被告所有,故对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公积金原告王某1、张某、王某2各分得33761.68元,被告分得129155.77元。3、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养老保险金81092.6元,其中51061.92元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由三原告和被告平均分配,各分得12765.48元。如前所述理由其余养老保险金30030.68元归被告所有,故对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原告王某1、张某、王某2各分得12765.48元,被告分得42796.16元。四、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事项。1、关于三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丧葬补助费用。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应给付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丧葬补助费9888元尚未领取,王某某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费虽不属遗产,但该款项应系给王某某办理丧事进行补助、对其近亲属生活上进行资助、精神上进行抚慰之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及被告平均分割该笔款项,即每人分得2472元。2、关于被告主张其为被继承人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应在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中扣除的问题。被告主张其用其个人财产为被继承人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对此三原告不予认可,考虑到被告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配偶,且在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前双方一直共同生活,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医疗费用系其用个人财产支付,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一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主张其为被继承人王某某支付的丧葬费应在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中扣除的问题。被告主张其用个人财产为被继承人王某某支付了丧葬费用,对此三原告不予认可,考虑到被告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配偶,且在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前双方一直共同生活,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医疗费用系其用个人财产支付,且被告自认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后其取得了王某某所在单位支付的丧葬费15188.36元,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一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由被告周某继承,归被告周某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周某给付原告王某1房屋应继承份额折价款345800元、给付原告张某房屋应继承份额折价款345800元、给付原告王某2房屋应继承份额折价款345800元;二、原告王某1、张某、王某2在被告周某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后三日内协助被告周某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周某负担;三、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公积金230440.81元,原告王某1、张某、王某2各分得33761.68元,被告周某分得129155.77元;四、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养老保险金81092.6元,原告王某1、张某、王某2各分得12765.48元,被告周某分得42796.16元;五、被继承人王某某所在单位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发放的丧葬补助费9888元,由原告王某1、张某、王某2与被告周某各享有2472元;六、驳回原告王某1、张某、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计3080元,由原告王某1、张某、王某2及被告周某各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