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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0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赵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赵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41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120号。负责人:徐宝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敏,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赵敏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丝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敏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敏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1210.28元、支付保险费1810.23元,支付违约金1315元(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并主张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保险费1810.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借款36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方式和期限还款,2017年1月10日,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偿还本息32089.31元。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1810.23元亦未支付。被告赵敏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系统截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赵敏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照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保险费共计21722.76元,每月保险费603.41元。2016年4月18日,赵敏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9日,贷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首次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按约向赵敏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7年1月10日,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417.90元、利息671.41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及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另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1810.23元亦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2089.31元,并支付违约金1315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同时对于拖欠原告的保险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代偿款31210.28元、支付保险费1810.23元,支付违约金530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并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茸茸 微信公众号“”